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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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60號

原告 黃高章

被告 楊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經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305號前時,未與駕駛訴外人 黃慧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前之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甲車自後方追撞乙車,致伊因而追撞前方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右膝擦挫傷、胸部挫傷及鞭索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資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與伊駕駛之乙車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上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下稱刑事判決)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乙車為黃慧雯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3萬元一節,有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鑑定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11頁、本院卷第57頁)。依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乙車000年0月出廠,廠牌SUZUKI、型式CARRYGLX、排氣量1,462cc之銀色自用小貨車,於111年12月12日系爭事故當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為39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市值約26萬元,價值差異減少約13萬元;而該公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而乙車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3萬元,堪予認定。又乙車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原告因自黃慧雯受債權讓與,取得黃慧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36,000元(計算式:130,000+6,000=136,000),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在1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0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車價折損

130,000元

130,000元

2

車價折損鑑定費

6,000元

6,000元

合計

136,000元

1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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