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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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4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林良一

被告 傅宗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2元,及其中8,984元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1,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2組電信門號使用,惟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12,688元,又積欠電信費用8,984元,合計共21,672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門號

欠費金額

1

0000000000

8,378元

2

0000000000

13,294元

合計

21,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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