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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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7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申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寶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2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2份、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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