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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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相對人 林鎂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9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共同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息取得本票裁定後,並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861號聲請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993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爰依法聲請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本票裁定就其20,000,000元之本息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已核發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993號卷宗查明屬實。準此,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數額為2,000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而上開債權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4月,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540萬元(計算式:2,000萬×5%×5年4月=540萬元,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4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460166
112年5月11日
2,000萬元
無
112年5月12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