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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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498號
原告 況瑩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博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具體內容及相關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7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以曾博咸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未表明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及相關證據,俟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內容是否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命原告補正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及相關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