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48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1910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即上開緩刑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七號裁定各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十六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售賣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銀行口」遊藝場門口,以新臺幣二萬元之價格購買取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並自斯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止,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甲○○隨身攜帶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附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不諱,並有上開購入持有之仿FN廠1910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及該槍枝照片三幀在卷足證。
二、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O二五六二九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購得上開槍枝後,有攜槍至桃園縣八德市半屏山山區附近試射,但是連滑套都動不了,無法擊發云云,然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槍枝,勘驗結果:槍枝滑套可推動,扣下扳機也可擊發等情,參以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亦指出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槍枝之槍機滑套、扳機等功能均屬正常,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誤,被告此部份所陳,尚難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而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舊法第十一條,並於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註: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即上開緩刑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七號裁定各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十六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其本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土造子彈三顆(均具直徑約七點八MM之金屬彈頭)及已擊發之同型子彈一顆,均不具殺傷力,亦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