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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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癸○○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89
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7663號、94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折疊式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壬○○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6月14日,以8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3年6月14日,以83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㈢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7月25日,以83年度易字第
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合併執行,於8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7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25
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㈤又因贓物案,經本院於91年9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60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與上開㈣所示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3年
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㈥復因搶奪案,經本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上訴,經於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上訴緝字第4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月16日,以93年台上字第322號駁回上訴確定。
㈦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
1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3月4日,以93年度台上字103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㈧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
訴緝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與上述㈥、㈦所示案件合併執行,刑期至108年6月21日期滿,現正在執行中。
二、癸○○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㈡所示案件不構成累犯:㈠前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於84年8月9日,以84年度易字第
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5年
1月3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5207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又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於93年1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
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復經其撤回上訴,於93年6月28日判決確定。前開㈡、㈢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8月30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癸○○、壬○○2人猶不知惕勵,為向他人購買、換取毒品以供己施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2人或獨自一人,或共同,癸○○或另外夥同成年之卯○○、丑○○(卯○○、丑○○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在桃園縣八德市、蘆竹鄉、桃園市、中壢市、平鎮市、龜山鄉等地區,尋覓獨自一人看顧之便利商店,或利用凌晨便利商店附近人車往來稀少之際伺機強取財物,壬○○、癸○○2人連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時、地,戴其所有之安全帽、口罩(均未扣案),及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西瓜刀1把(未扣案),壬○○單獨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戴其所有之安全帽、口罩(均未扣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折疊小刀1把(未扣案,長約20公分,刃部約10公分),癸○○單獨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頭戴其所有之安全帽、口罩(均未扣案),持卯○○銀灰色休旅車上之卯○○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折疊式鋸子1把(刃部約25公分,鋸子柄部長約30公分),癸○○、卯○○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時、地,戴其所有之安全帽、口罩(均未扣案)持上開折疊式鋸子,癸○○、卯○○及丑○○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持上開折疊式鋸子,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列被害人子○○等人施以脅迫,致使子○○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子○○等人所管領、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4000元,及IC卡9張等財物(犯案之詳細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強盜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壬○○、癸○○為便於強盜便利商店財物,2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持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癸○○在旁把風以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未○○所有附表二所示之重型機車1部,竊盜得手後,2人騎乘該部機車強盜附表一編號5所示便利商店店員管領之財物。癸○○、壬○○強盜得手後,單獨為之者,迅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共同為之者,由在店外駕車者接應逃逸。癸○○、壬○○強盜所得之上開財物則由該次犯行參與之行為人用於購買毒品施用。嗣於93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口查獲 鄭運穀 (另案偵辦)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由現行犯鄭運穀供述 呂學巍 涉及多起搶奪案件,警方於同日晚間至呂學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2住處搜索、拘提,循線查知癸○○涉及多起強盜便利商店案件,警方於同年月10日借提在桃園監獄執行之癸○○至警局詢問,癸○○自白個人與壬○○共同強盜附表一便利商店之犯行,再經警方於同年月14日借提在臺北監獄執行之壬○○至警局詢問,壬○○自白其強盜犯行,警方並循線於93年9月10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查獲卯○○,並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車內扣得卯○○所有,並供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上開折疊式鋸子1把,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壬○○對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或共同、獨自一人,或被告癸○○夥同卯○○、丑○○,連續戴其所有之安全帽、口罩,及皆持其為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之上開西瓜刀1把、折疊小刀、折疊式鋸子,而均以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威嚇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列被害人子○○等人施以脅迫,至使子○○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子○○等人所管領、或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及IC卡張等財物,及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被害人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申○○、乙○○、辰○○、酉○○、午○○、 王鈺屏 、寅○○、辛○○、巳○○、庚○○、 李文獻 、己○○、丁○○、戌○○、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詳見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證卷頁數)所指述、證述被害人子○○等人遭強盜、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1捲、監視錄影VCD1片、現場及採證照片89幀,及監視器錄影帶翻拍黑白照片23幀附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第15892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93年度偵字第14734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93年度偵字第14374號偵查卷第82至91頁、94年4045號偵查卷第82至94頁、93年度他聲字第98號偵查卷第8頁、93年度他聲第6頁),及共犯卯○○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等罪所用之折疊式鋸子1把扣案為證。再被告等人犯案時所持用之扣案折疊式鋸子1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鋼鐵製,刃部約25公分,折疊式鋸子柄部長約30公分,有上開本院94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告癸○○供稱,所持強盜之折疊小刀,長約20公分、刃部約10公分,則被告癸○○、壬○○等人持西瓜刀、折疊小刀及扣案之折疊式鋸子就外形觀之,顯已足以使一般人見之即認將危及生命安全,是縱被告並未持用上開西瓜刀、折疊小刀及折疊式鋸子傷害附表一編號1至15被害人,或未用上開西瓜刀、折疊小刀及折疊式鋸子抵住被害人身體,然被害人等既大多係於獨自一人看顧便利商店,或凌晨附近人車往來稀少時,遭被告強取財物,且案發當場並無立即得以求救之機會,基此,被害人等見被告持有上開西瓜刀、折疊小刀及折疊式鋸子,在渠等面前近距離揮動刀子,或亮出刀子使其等害怕,衡諸常情自已至使被害人等,因怕生命安全受到危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一節,可以認定。又被告壬○○、癸○○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癸○○與共犯卯○○、丑○○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加重強盜犯行,具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且推由被告癸○○或壬○○持刀下手強取財物,而由共犯在旁把風,犯案時參與之分工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13至15所述,顯見被告癸○○、壬○○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癸○○與共犯卯○○、丑○○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至堪認定。又被告癸○○指稱,其係主動向警員 陳慶豪 供出其強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證人陳慶豪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們先查獲呂學巍涉犯強盜案件,呂學巍自己供出另外涉及便利商店搶奪案,我們依照他所述,分別訊問癸○○、 許美鳳 、壬○○、卯○○、丑○○,呂學巍承認與癸○○一起於93年8月29日凌晨強盜桃園市○○路○段○○○號便利商店,我們就借提癸○○,癸○○也坦承該件強盜案,而且還供出和壬○○涉及其他便利商店強盜案。」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癸○○於警詢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陳慶豪已經發覺被告癸○○涉有強盜桃園市○○路便利商店犯行,被告癸○○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另與壬○○強盜犯行,不符自首要件。至證人即共犯卯○○、丑○○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否認與被告癸○○共同強盜云云,惟此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與另案卯○○、丑○○為被告之強盜案件於警詢中供述並不相符,顯見證人卯○○、丑○○上開證述,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癸○○、壬○○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癸○○持扣案之折疊式鋸子強盜被害人所管領、所有上開財物,該把鋸子係鋼鐵製,刃部約25公分,折疊式鋸子柄部長約30公分,有上開本院94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被告壬○○自承強盜所持之持折疊小刀,長約20公分、刃部約10公分,業如前述,如持上開西瓜刀、折疊式鋸子、折疊小刀以之揮舞,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是上開西瓜刀、折疊式鋸子、折疊小刀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及12至14,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所為,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5之強盜犯行,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2人以自備鑰匙竊取附表二所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壬○○、癸○○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另被告癸○○與卯○○就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癸○○與卯○○及丑○○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加重強盜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癸○○、壬○○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先後所為14次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壬○○先後所為11次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各自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癸○○部分論以情節較重附表一編號15該次之加重強盜一罪),並均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癸○○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及12至15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壬○○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
11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癸○○、壬○○
2人此部分犯行與渠等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為其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癸○○、壬○○孫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查被告壬○○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壬○○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分別審酌被告壬○○、癸○○各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詳如前述,仍不知惕勵,其行為時分別係30、28歲之成年男子,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持刀及前開兇器連續密集多次於夜間強盜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對被害人為危害生命安全之行為,被告癸○○強盜次數為14次,被告壬○○強盜次數為11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折疊式鋸子1把,係共犯卯○○所有,且為供被告癸
○○等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2至15加重強盜等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癸○○、壬○○犯案時所使用之安全帽、口罩、西瓜
刀及折疊小刀,及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雖係渠等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依被告癸○○、壬○○所供其已將上開物品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加重強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法及取得財物│被害人及證述││││││所在卷頁│├──┼─────────┼────┼───────────┼──────┤│1│93年6月13日晚間21│壬○○│由癸○○把風,壬○○手│94年度偵字第│││時18分許,在桃園縣│癸○○│持西瓜刀脅迫店員子○○│4045號卷第15│││八德市○○路○○○號││,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收│5-156頁、93│││「萊爾富便利商店」││銀機內現金4000元,及IC│年度他聲字第│││││卡9張價值共1800元。(│101號卷第2-3│││││共約5800餘元)│頁│││││││├──┼─────────┼────┼───────────┼──────┤│2│93年6月14日晚間21│壬○○│由癸○○把風,壬○○持│94年度偵字第│││時20分許,在桃園縣│癸○○│西瓜刀脅迫店員申○○,│4045號卷第10││○○○鄉○○路○段223││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收銀│5-108頁│││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機內現金約1721元,電話││││」││IC卡39張價值4800元,儲││││││值卡19價值7800元。(共││││││約14321元)││├──┼─────────┼────┼───────────┼──────┤│3│93年6月15日晚間22│壬○○│由癸○○把風,壬○○持│94年度偵字第│││時45分許,在桃園縣│癸○○│西瓜刀脅迫店員乙○○,│4045號卷第10││○○○鄉○○路○段166││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收銀│9-112頁│││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機內現金約4000餘元,儲││││」││值卡約7000餘元(共約11││││││000元)。││├──┼─────────┼────┼───────────┼──────┤│4│93年6月17日凌晨4時│壬○○│由癸○○把風,壬○○手│94年度偵字第│││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癸○○│持西瓜刀脅迫店員辰○○│4045號卷第12│││莊敬路2段195號「萊││,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收│4-127頁│││爾富便利商店」││銀機內現金約6500元。││││││││├──┴─────────┴────┴───────────┴──────┤│5│93年6月21日凌晨4時│癸○○│壬○○以西瓜刀喝令店員│93年度偵字第│││50分許,在桃園縣桃│壬○○│ 鍾維鎧 把錢交出,至使鍾│15892號卷第1│││園市○○○路○○號「││維鎧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5-16頁、93年│││萊爾富便利商店」││機,任由二人強行取走收│度他聲字第94│││││銀機內之現金4070餘元。│號卷第2-3頁│││││││├──┼─────────┼────┼───────────┼──────┤│6│93年6月27日上午12│壬○○│由癸○○把風,壬○○手│94年度偵字第│││時25分許,在桃園縣│癸○○│持西瓜刀脅迫店員午○○│4045號卷第13││○○○鄉○○路○段223││、王鈺屏,至使不能抗拒│5-138、150-1│││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而強盜收銀機內現金約10│52頁│││」││849元。││├──┼─────────┼────┼───────────┼──────┤│7│93年7月2日凌晨3時4│壬○○│由癸○○把風,壬○○持│94年度偵字第│││5分許,在桃園縣八│癸○○│西瓜刀脅迫店員寅○○,│4045號卷第13│││德市○○街○○○號「7││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收銀│9-143頁│││-11便利商店」││機內現金5900餘元。││├──┼─────────┼────┼───────────┼──────┤│8│93年7月4日凌晨4時6│壬○○│由癸○○把風,壬○○手│94年度偵字第│││分許,在桃園縣中壢│癸○○│持西瓜刀脅迫店員辛○○│4045號卷第14│││市○○路○○號「OK便││,致使不能抗拒而強盜收│5-149頁│││利商店」││銀機內現金5920元。││├──┼─────────┼────┼───────────┼──────┤│9│93年7月5日凌晨4時│壬○○│由癸○○把風,壬○○手│94年度偵字第│││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癸○○│持西瓜刀脅迫店員巳○○│4045號卷第15│││復旦路2段23巷1號「││,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收│3-154頁│││甲○○○○○」││銀機內現金3000元。││├──┼─────────┼────┼───────────┼──────┤│10│93年7月5日凌晨4時5│壬○○│由癸○○把風,壬○○持│94年度偵字第│││0分許,在桃園縣蘆│癸○○│西瓜刀脅迫店員戊○○,│4045號卷第11│○○○鄉○○路○段37之1││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收銀│3-115頁│││號「7-11便利商店」││機內現金2000元。││├──┼─────────┼────┼───────────┼──────┤│11│93年8月13日下午15│壬○○│由壬○○手持西瓜刀脅迫│94年度偵字第│││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店員庚○○,致使不能抗│4045號卷第12│││市○○路○○號「萊爾││拒而強盜收銀機內現金約│0-123頁│││富便利商店」││2400元許。││├──┼─────────┼────┼───────────┼──────┤│12│93年8月23日凌晨4時│癸○○│持摺疊式折疊式鋸子脅迫│93年度偵字第│││40分許,在桃園縣龜││員李文獻,致使不能抗拒│17663號卷第7│○○○鄉○○村○○路41││而強盜收銀機內現金約25│頁│││之2號││00元許。││├──┼─────────┼────┼───────────┼──────┤│13│93年8月25日晚間22│癸○○│由卯○○(另案判決)開│94年度偵字第│││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卯○○│車接應,癸○○持摺疊式│4045號卷第13│││市○○路○段123之5││折疊式鋸子脅迫店員 卓慧 │1-134頁、9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綸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收│年度偵字第14│││」││銀機內現金3175餘元。│734號卷第31-││││││32頁│├──┼─────────┼────┼───────────┼──────┤│14│93年8月27日上午5時│癸○○│由卯○○(另案判決)開│94年度偵字第│││47分許,在桃園縣中│卯○○│車接應,癸○○持摺疊式│4045號卷第12│││壢市○○○街○○號「││折疊式鋸子脅迫店員 吳澤 │8-130頁、93│││7-11便利商店」││宇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收│年度偵字第14│││││銀機內現金4000餘元。│734號卷第33-││││││34頁│├──┼─────────┼────┼───────────┼──────┤│15│93年8月29日凌晨4時│癸○○│由卯○○、丑○○(另案│94年度偵字第│││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卯○○│判決)開車接應,癸○○│4045號卷第11│││莊敬路二段159號「│丑○○│持摺疊式折疊式鋸子脅迫│7-119頁、93│││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戌○○至使不能抗拒│年度偵字第14│││││而強盜收銀機內現金4000│734號卷第29-│││││餘元。│30頁│└──┴─────────┴────┴───────────┴──────┘
二、竊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法及取得財物│被害人證述│├──┼─────────┼────┼───────────┼──────┤│1│93年6月20日晚間22│癸○○│由癸○○把風,壬○○持│93年度偵字第│││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壬○○│己所有之鑰匙1支,下手│15892號卷第1│││市○○路○○巷○號前││竊取未○○所有停放該處│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