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手槍構成部分之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六月,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後,甫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地區中原大學附近某處,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七.八MM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同時持有,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車號不詳之輕型機車,並將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放置於該輕型機車之前方置物箱內,欲向 徐阿坤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時,而為據報埋伏員警上前追捕,甲○○為警追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建築工地內,因騎乘之機車行至土坑,人車均摔倒後,上開改造手槍與土造子彈由置物箱中跌落,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其後甲○○雖於警詢中自白並供述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為其友人丙○○,員警 陳俊廷 等人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帶同甲○○前往丙○○之租住處追查,尋得丙○○,然因丙○○堅決否認與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有任何關聯,且查無其他佐證,因而未將丙○○移送檢察官處偵辦,而未查獲該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來源。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均坦承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一顆之犯行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之情形,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之一之員警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且上開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驗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驗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是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一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九四○○八五七○五號槍彈鑑定書(詳九十四年偵字第八八八七號第五十八至第五十九頁)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各節,互核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並於同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其中規定對「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然由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度則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台幣七百萬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甲○○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對被告論處。再按,火砲、肩射武器、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核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雖自警偵訊至本院均指述上開槍枝、子彈均原係友人丙○○所持有、放置於其輕型機車之前方置物箱中,而其向友人丙○○借用該輕型機車去購買毒品時,為圖一時方便,未將上開槍、彈先歸還予丙○○,而於交易毒品之過程中為警查獲等情,核與證人即員警陳俊廷證述被告被查獲時立即供稱係自丙○○取得槍、彈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惟經員警詢問丙○○,丙○○則堅決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情形,亦否認自己名下登記有機車,並稱未曾借機車予被告使用(詳證人丙○○於警、偵訊之筆錄),經本院以車籍資料查詢丙○○名下確實有兩台輕型機車,一為SHU-○○三號、一為SGH-四七三號,有車籍資料二紙在卷可稽,此與丙○○證述即有未合,而警員陳俊廷亦於本院證述伊等當場查獲被告時,漏未將被告當時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記下,僅知該車車身係藍黑色,嗣以車籍資料查詢該二車車身顏色分為紅白色與藍黑色(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從而警員當時因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係自丙○○處取得上開槍枝、子彈,因而未將丙○○移送檢察官偵辦,是被告甲○○所為,尚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而不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甲○○持有改造槍枝、土造子彈,無形助長社會治安惡化,然其並未持槍犯下其他不法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尚坦認犯行,甚具悔意,且本件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之時間甚短,僅因貪圖一時節省時間與方便,而未將上開槍、彈等物品歸還友人,本院因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若以所犯本件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準此,衡諸被告整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本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並先加後減之,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係違禁物,而彈匣一個復係扣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屬於槍枝之一部分,亦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則因已經實際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僅餘彈頭及空彈殼各一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