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2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委託(同意)書上偽造之「 李聰洲 」、「乙○○」及「丙○○○」印文、署押各叁枚,及偽造之「李聰洲」、「乙○○」及「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委託(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李聰洲」、「乙○○」及「丙○○○」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上開委託(同意)書上偽造之「李聰洲」、「乙○○」及「丙○○○」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李聰洲」、「乙○○」及「丙○○○」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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