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4年2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由具保人乙○○提出現金後,業經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案件,於94年2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竟送達且拘提無著;又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94年11月29日10時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知各1份,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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