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93年4月初某日,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借予友人 黃志中 ,經黃志中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趙姓」女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趙姓女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4月3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徵職之不實廣告,乙○○於同日閱報得知上開廣告後,即撥打報載電話應徵,由自稱「趙小姐」之趙姓女子接聽後,先向乙○○誆稱要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保證金,復以各種名義要求乙○○匯款,致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93年4月3日17時50分、19時42分、21時35分38秒、21時39分20秒在臺中市○○街○○號第一商業銀行、交通銀行、台新銀行提款機操作接續匯款5000元、1萬5000元、
5萬元、2000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趙姓女子所屬犯罪集團之不詳之人於同日持上開甲○○台新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合計詐欺乙○○7萬2000元得逞,乙○○因已無存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黃志中告知甲○○其帳戶已不能提領使用,要甲○○辦理掛失,甲○○乃於93年4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欲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因帳戶已經警方通報凍結為警示帳戶,經台新銀行人員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於本院94年9月7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台新銀行覆函檢附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屬台新銀行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陳震豪 固不否認將其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借予黃志中使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朋友黃志中有筆入款不敢讓黃妻知悉,而向其借用帳戶存摺使用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乙○○因求職遭不詳犯罪集團以訛稱要先繳交保證
金及各項費用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法份子領走該匯入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第一商業銀行、交通銀行、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4紙、台新銀行中壢分行甲○○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3月10日至93年4月8日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確遭不詳犯罪集團供以誘騙乙○○匯入金錢使用無訛。
⒉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
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在各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今日社會,時有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供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之事,迭有所聞,且多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程度(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663號卷第
9頁),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存款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被告雖辯稱是朋友黃志中有款項不敢讓黃妻知悉,而借用帳戶存摺使用,惟若果黃志中有1筆款項不願黃妻知悉,被告大可告知其帳號供匯款,待款項存入後由被告提領交付黃志中即可,並不需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交付黃志中使用,被告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全部交給黃志中顯有違常理,且自案發後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從未提及帳戶係借予黃志中之事,反一再辯稱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其自己使用,顯見被告心虛隱匿之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被告稱黃志中告知帳戶已不能使用,要其辦理掛失,始至台新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顯見被告知悉黃志中並非正常合法使用其帳戶,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黃志中取走其申設之存款帳戶存摺等資料,可能係預供不法用途甚明,被告對於將己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出借他人,可能被利用供為詐騙他人金錢之工具而幫助詐欺,應有認識。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認識,且客觀上確有提供上揭
存款帳戶存摺等資料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上揭趙姓女子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以刊登不實徵職廣告,並
要求應徵之被害人乙○○先行繳交保證金及各項費用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上揭帳戶再予提領,該不詳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黃志中,黃志中復轉交予犯罪集團供為施詐使用,而有助於詐欺犯罪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公訴意旨認該「趙姓女子」所屬犯罪集團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論罪法條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幫助犯,均有未洽,本院應併予審究並變更法條。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殊不
足取,並參酌其並未獲利,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惟查: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稱洗錢,係指掩飾、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或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重大利益。而所稱重大犯罪,於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
㈡本案「趙姓女子」所屬犯罪集團固以不實徵職廣告誘騙被害
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案僅有被害人乙○○1人指證該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犯罪集團係以上揭詐欺犯行為常業,自不得遽認所犯係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已難認屬有據。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洗錢罪,須行為人對於掩飾、隱匿自
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事實需有認識始能成立。本件被告提供其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黃志中時,依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固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作他人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而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使用上揭存款帳戶之人實際從事之犯罪內容為何,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明知或得預見取得該存款帳戶者係以不實徵職廣告詐騙告訴人乙○○匯款之方式遂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提供帳戶,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認識。
㈣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犯罪集團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
詐欺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犯罪集團之犯行有常業詐欺罪之認識,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罪,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重大犯罪,縱有隱匿,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罪,惟此部份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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