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8行「手持使用高空氣驅動彈丸之漆彈槍」補充更正為「手持漆彈槍1支」、第9行補充「致該車後行李箱及右前側門有綠色顏色液體痕跡」,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前固有債務糾紛,惟被告竟不循正常訴追債權之管道,據以請求被害人償還,反持漆彈槍射擊被害人之車,造成其車沾有綠色顏色液體痕跡,並產生巨大聲響,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其率然所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時已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之漆彈槍
1支,固供被告持以噴漆以恐嚇被告解決債款,惟該物並未扣案,且未經送請鑑定足認係屬違禁物,復據被告供承業已丟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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