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5月30日而非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另有證人 楊麗央 之匯款回條聯可資佐證。
二、茲審酌被告率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以供行騙並逃避查緝,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要不可取,且未能完全供承犯行、表現悔意,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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