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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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0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環署訴字第五九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路○段○○○巷○○○號前道路上,發現原告因長期清洗狗舍及其穢物,污水未隨即清掃排除而積滯路面,致該處生長青苔污染道路;又稽查時,原告將飼養之狗縱出,該狗即於大雅路二段五七八巷二十號前道路便溺,原告未予清除,有礙環境衛生,稽查人員乃當場拍照存證,案由被告據以分別科處罰鍰一千五百元(二件共計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居住之環境為一具有小坡度之山○○○區○○○○巷道,路邊有排水溝,供住戶排水,原告之房屋為本巷地勢最高之一戶,隔鄰安先生房屋位處下坡,地勢稍低,該住戶為圖自己之方便,將大門違法外移,跨於路邊水溝上,同時將水溝面封死,妨害原告正當排水,致使無論下雨或原告清洗院子,院子的水均無法正當排放進入水溝,而自然流到巷道上,再沿路邊順勢流經安先生門前繼續往下流,至下段溝面未封閉處流入水溝,此乃無可奈何之事,但其錯在安先生。而小狗之尿水,經過大量水的沖洗、稀釋,不致留下污染。又原告也極注意公共衛生,每次沖洗都用許多水一沖再沖,不可能有任何污染停留在路邊;況且原告好多天才洗一次,怎麼會讓水邊長出青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蔡姓稽查首次來勘查,已表示本件未構成污染,亦未做成處分,同樣情形第二次就認定為構成污染,毫無標準。二、嘉義市環境保護局蔡姓稽查第二次來實地勘查,官腔十足,盛氣凌人,一味指責原告不是,欲開罰單處罰原告,原告遭人檢舉,本已滿腹委曲,講話自不很客氣,並憤而將狗棄養,而狗一放開即到路邊便溺,蔡姓稽查欲乘機拍照以便再開罰單,在搶拍照時,還嚴厲指責原告妨害公務,並威脅原告,不讓原告清理,以達其拍照目的,此乃以違法或不當方式取得證據,不得認原告有此項違法行為。三、嘉義市區內,市容髒亂不堪,電線桿、牆上到處都是售屋廣告,都不見取締,僅選擇性取締原告本件行為,實有不當。四、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因長期清洗狗舍及其穢物,且未隨即清掃及排除污水,使之積滯於嘉義市○○路○段○○○巷○○○號前道路上,致道路生長青苔及污染道路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時,原告對稽查員大聲吼叫,並揮舞雙手妨礙稽查員進行拍照取證,隨後又將狗縱出,致該狗在同市○○路○段○○○巷○○號前道路上便溺,且原告未予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六款規定,其污染環境衛生之事實可證,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消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六款、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路○段○○○巷○○○號前道路上,發現原告因長期清洗狗舍及其穢物,污水未隨即清掃排除而積滯路面,致該處生長青苔污染道路;又稽查時,原告將飼養之狗縱出,該狗即於同市○○路○段○○○巷○○號前道路便溺,原告未予清除,有礙環境衛生,稽查人員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予告發,由被告分別處一千五百元(二次共計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有採證照片八張、告發單及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訴稱:(一)原告之房屋地勢較高,隔鄰安先生房屋位處下坡,其將水溝面封死,致使其院子的水無法正當排放進入水溝而流到巷道上,錯在安先生。而小狗之尿水,經過原告以大量水的沖洗,不致留下污染。況且原告好多天才洗一次,不會讓水邊長出青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蔡姓稽查首次來勘查,已表示本件未構成污染,未做成處分。(二)蔡姓稽查第二次來實地勘查,一味指責原告不是,欲開罰單處罰原告,原告滿腹委曲,乃憤而將狗棄養,狗一放開即到路邊便溺,蔡姓稽查欲乘機拍照以便再開罰單,不讓原告清理,自不得認原告有違規行為。(三)被告未取締他處髒亂,僅選擇性取締原告本件行為,實有不當云云。惟查:(一)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既為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且有現場採證照片八張可證,自可採認,原告所稱其如何以大量水為清洗,不致造成污染一節,與現埸照片所示不符,自不足取。(二)原告清洗住處之廢水應予清理,不得造成污染,乃法定之義務,如因特殊情形使維持環境衛生稍有困難,亦不得免除此項義務,是縱原告所述其門前之水溝經隔鄰住戶予以封死一節屬實,原告亦應排除困難,避免廢水所造成之污染,其未為此項作為致造成汙染,不得謂咎不在己。
(三)原告另稱其縱狗外出,狗便溺後,被告所屬蔡姓稽查禁止其清除一節,非惟有違常理,且卷附之照片,乃於原告之狗便溺時之不同時段所攝,原告於此段時間內均未能清理狗之便溺,亦難置信,況原告亦未舉證予以證實蔡姓稽查人員禁止其清理狗之便溺,其主張自不足採。(四)縱原告所述被告未就轄區內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予以懲處一節為真,亦與被告對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予以懲處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邀免處罰。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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