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原審共同被告 陳國川 、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張懷恩 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等,認定係被害人 陳義益 騎機車追撞張懷恩機車後人車倒地,陳國川(經原審判刑確定)及上訴人隨後先後騎機車撞及被害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原審所引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原審共同被告陳國川係供述,行經肇事地點,見張懷恩與被害人二人之機車擦撞後倒地,其煞車為後方機車追撞致倒下再撞及被害人機車;上訴人係供行經肇事地點,追撞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七之二、第三十八頁),均僅供述撞及被害人機車,而非於被害人倒地後,隨後撞及被害人;原審 依渠 等上開供述,卻認定共同被告陳國川及上訴人撞及倒地之被害人,已與卷內資料不合。另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係依據陳國川上開肇事現場談話所供,認其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與被害人肇事原因,又依據上訴人上開肇事現場談話及於偵查中所供,其撞到第一輛追風機車就趕快至旁邊停放(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張懷恩、被害人肇事原因,亦與原審所認定之被害人先撞及張懷恩,人車倒地後,陳國川、上訴人再隨後撞及被害人者不同,原審亦以該鑑定意見為認定所據,俱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之現場談話係供,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肇事,而於偵查中則供稱其撞第一輛追風機車即將車牽至路旁,證人張懷恩亦供證其係騎追風,為 豪邁 機車先撞伊倒地(偵查卷第十一頁,豪邁為上訴人所騎,見原審上訴卷第廿二頁背面),上訴人就其撞及何人機車,先後所供不同,原判決未就其歧異說明取捨之理由,逕認其係於被害人倒地後自後追撞被害人,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卷附之現場圖及照片(偵查卷第六至八頁),肇事後三部機車接連倒地,第一部車號000-000,為張懷恩所騎,第二部係被害人機車,第三部偉士牌機車係陳國川所騎,上訴人之機車並未倒於現場,果其如原審所認定與陳國川先後自後追撞被害人,何以其機車未倒於現場?而陳國川於警訊中稱,係見前面二部車追撞一男子倒地,其煞車,為後面一部車擦撞即倒地受傷(相驗卷第五頁背面),偵查中供述係被害人超其車後聽到撞擊聲,到達時其已倒地(相驗卷第九頁),於一審、原審前審及原審均供稱其前為張懷恩之車,後為被害人車,被害人超車後撞到張懷恩後倒地,其煞車為不明機車撞到,倒於二部機車旁,擦撞伊車之人跑掉(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原審前審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依其所供,被害人自後追撞張懷恩車後倒地,其後始追撞,並未供及上訴人有於被害人追撞張懷恩後,與其先後追撞被害人,與原審認定亦有不符。另上訴人於一審時亦供述其騎在張懷恩後面,撞到張車,二車未倒,其將車騎至路邊,後被害人撞到張車倒地,緊接著陳國川撞到二部倒地機車(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於原審前審及原審審理中均供,係先撞到張懷恩車,二車稍擦撞,其未倒地,後來就有二、三部車撞在一起(原審上訴卷第廿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頁),而證人張懷恩於偵查中所供,其騎追風為豪邁所撞倒地(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原審審理時稱,上訴人將車牽至路邊,上訴人機車外表無損壞(原審前審卷第三十六頁),所供與上訴人自偵查後所供似無不合,又與現場除上訴人車外,三部機車接連倒地相吻合,惟其於警訊中供稱因前面一部機車蛇行偏向其前,其煞車,為後面機車追撞倒下,起來發現有一男子即被害人倒地,另一人即陳國川受傷(相驗卷第五頁背面),於檢察官勘驗後訊問時,稱係被害人自後撞到(相驗卷第八頁背面),於原審前審審理時,稱滑倒後起來車禍已發生,有被害人及陳國川二機車倒在其後(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並未供述先為上訴人機車擦撞,究實情如何,證人張懷恩是否先為上訴人所擦撞,上訴人乃將車牽至路旁,證人始再為後面之二部車所撞?抑或直接為被害人自後追撞,被害人再為陳國川、上訴人所追撞?何以上訴人於現場談話係供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後面?而卷附之該談話紀錄表並未有訊問人簽章,凡此非不可再傳訊證人張懷恩及製作談話紀錄之員警予以調查釐清,原審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該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