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公訴事實非僅被告利用宣傳品刊登廣告,引誘及暗示使人為性交易等行為而已,更有按址查獲現場僅著白色半裸暴露服裝擔任桌邊公主之四名未滿十八歲少女之事實,即並有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女媒介性交易之嫌疑事實,另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縱未查獲性交易之對象,但其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女時即已構成著手之要件,亦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原審就此已為起訴之事實未予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調查,更有不適用法則等違法。㈡、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不應以接受該媒體訊息之對象已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原審宥於條文字面之解釋,認必有性交易發生方可構成本罪,實有違立法本意,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號公○大飯店地下室多情公○洋酒俱樂部實際負責人,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利用宣傳品印有裸女照片及「多情公○清純可愛的十八名模讓您百無禁忌,隨心所慾實現它」等等引誘、暗示性交易,由不詳姓名人在高雄地區散發,經警於同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現場查獲其僱用僅著白色暴露服裝,擔任桌邊公主之四名未滿十八歲少女及另四名已滿十八歲少女,因認被告涉犯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罪嫌云云。惟按該條例第二十九條處罰,應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兒童為性交易,或使人與之為性交易為限,即應以接受該媒體訊息之對象已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本件查獲時並無客人,僅有未成年女服務生柳○○、林○○、陳○○、蔡○○四人及另四名已滿十八歲之少女穿著暴露在店內休息等候客人等情,為上開四名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供承在卷,復有照片二張,現場檢查紀錄表可稽,本件並無對象已發生性交易結果,所為自與構成要件有間,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諭知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既明定「使人為性交易」為要件,自須行為人已利用媒體等工具為引誘等行為,進而使人為性交易,始克該當,否則僅單純之利用媒體宣傳,為引誘、暗示等行為,尚不能以該罪相繩。又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以被告為上開俱樂部負責人,利用宣傳品引誘、暗示性交易,由不詳姓名人散發云云,顯係就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記載起訴,並未敘及被告有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容留之,及使之為性交易而未遂之事實,尚難僅以該欄末記載經警於現場查獲其僱用著暴露服裝任桌邊公主之四名未滿十四歲少女,即認就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已有起訴,原判決未予調查審判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相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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