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9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具兩用功能之螺絲起子結構」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審定公告中為關係人 林鵬 和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發給()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三○四七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雖為彌補審查上疏失所制訂之「公眾審查」條款,但條款中明定提出異議之要件必需附具理由書及『證據』,因而在異議之審查上,自應以異議人所陳之理由及『證據』之效力為審查依據及基準。查以他人之新型專利再改良者,得以申請新型專利,此為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本件被異議之第00000000專利案因尚有重大缺失(即其撓性接桿後方設彈簧),原告在使用後發現該缺失,乃利用其新型再予改良,並申請新型專利,完全合乎專利法相關規定,且在移除該彈簧後,撓性接桿更易於取、收、更不具危險性、更節省材料支出,其「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上更不容置疑。又其進步性上之特點亦由異議人所有之關係案(追加一)得到證實,但關係案係於被異議案公告公開後才申請,可見異議人企圖之不良。次查新型專利之申請並未限定一定係要零件之增加(或增加幾個零件以上)方具有改良之進步性,本被異議案雖僅針對彈簧零件之減少,但其所達成之撓性接桿更易使用功效已達功效上增進,顯已符合專利法取得新型專利要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予詳為審就,即為與事實不符之審定,尚有未合,請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具兩用功能之螺絲起子結構」,主要係由握把、中管、撓性接桿及控制件組成;其中握把中組設中管;中管之內邊為多邊形,其自由端孔徑較小,使中管端緣的內孔形成階級孔,該處徑向位置設有鋼珠孔,鋼珠孔中組設有鋼珠,鋼珠直徑較鋼珠孔徑略大,使鋼珠可突出中管之內外管壁,並在中管外徑適當位置設有扣環;撓性接桿中段為接桿,接桿具可撓性,接桿外端設有套頭,套頭形狀配合小孔徑之中管形狀而設置,套頭在相對鋼珠的位置設有配合鋼珠形狀之卡槽,以供鋼珠卡定;撓性接桿之另端則設有塞體,塞體之形狀配合大孔徑之中管形狀而設置,以便在中管內滑移,...。查本案與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螺絲起子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以下同)皆係雙用途功能之螺絲起子,其掣動軸概有主體段、可撓段及插接段三部分,亦皆有中空之握柄供中管插置,本案中管內部具階級式內孔,供撓性接桿穿置,並設有鋼珠孔、置入鋼珠,復於外端設扣環槽,配合扣片固定控制件位置,引證案之定位套亦呈級式程狀且有多邊形內孔供掣動柱穿置,於適當位置亦設有鋼珠及環槽,以分別置入鋼珠及扣環將掣套定位,本案撓性接桿可撓性,穿置在中管內孔,並於兩端各設一套頭,套頭周緣各設一卡槽以配合控制件及鋼珠卡掣定位,與引證案掣動軸主體段及插接段適當位置設卡掣部以配合掣套、鋼珠作用產生定位之構造相同,原告一再主張本案與引證案追加一案構造相同云云,並不影響本案與引證案類同而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更不能據此而執為本案合乎專利要件之論據,蓋本案揭示之內容,並未較引證案之撓性接桿伸出係利用彈簧自動彈出定位簡便,被告所為不具進步性之審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理由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故本院逕將被告改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合先敍明。次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其「具兩用功能之螺絲起子結構」主要係由握把、中管、撓撓性接桿及控制件組成;其中握把中組設中管;中管之內孔為多邊形狀,其自由端之孔徑較小,以使中管端緣的內孔形成一階級孔,於該處之徑向位置設有鋼珠孔,鋼珠孔中組設有鋼珠,鋼珠之直徑較鋼珠孔之孔徑略大,使鋼珠可以突出於中管之內外管壁,並在中管外徑適當位置設有扣環;撓性接桿中段為接桿,接桿具可撓性,接桿之外端設有套頭,套頭之形狀配合小孔徑之中管形狀而設置,套頭在相對鋼珠的位置設有配合鋼珠形狀之卡槽,以供鋼珠卡定;撓性接桿之另端則設有塞體,塞體之形狀配合大孔徑之中管形狀而設置,以便在中管內滑移,並籍由塞體定位於中管階級孔處,塞體和接桿間則設有和套頭形狀相同的內套頭;控制件包覆於中管自由端處,控制件在相對扣環的位置設有第一扣槽,相對鋼珠的位置設有第一珠槽,使扣環、鋼珠可以分別定位,第一珠槽可壓抵鋼珠,使鋼珠縮入於中管之鋼珠孔,而卡定於撓性接桿兩端之套頭或內套頭的卡槽,使握把、中管及撓性接桿得以一體旋動;控制件於距第一扣槽、第一珠槽等距的位置設有第二扣槽、第二珠槽,以使控制件移動時,扣環、鋼珠分別定位於第二扣槽、第二珠槽,第二珠槽之孔徑較第一珠槽大,以便鋼珠得以容置其間,且不會脫出鋼珠孔之限制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 林鵬和 以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螺絲起子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案係由握柄、定位套、掣動軸、掣套、兩彈簧及數起子頭等構成,其特徵為握柄具一級式多邊形深孔,供彈簧及定位套置入,使彈簧與定位套緊迫結合,掣動軸依定位套內孔穿入握柄深孔,為彈簧所頂持;另一彈簧及一掣套套入定位套一端之結合柱上,由一扣環定位之,而起子頭即套設於掣動軸頂端之插接孔,藉由定位套內部所設抵位鋼珠及掣動軸所設兩卡掣部作用,頂伸掣動軸使可撓段伸出,成為主軸可撓式螺絲起子。本案與引證案皆係雙用途功能之螺絲起子,其掣動軸概有主體段、可撓段及插接段三部分,亦皆有中空之握柄供中管(定位套)插置;本案中管內部具階級式內孔,供撓性接桿穿置,並設有鋼珠孔,置入鋼珠,復於外端設扣環槽,配合扣片固定控制位置,引證案之定位套亦呈級式柱狀且有多邊形內孔供掣動柱穿置,於適當位置亦設有鋼珠及環槽,以分別置入鋼珠及扣環將掣套定位。本案撓性接桿具可撓性,穿置在中管內孔,並於兩端各設一套頭,套頭周緣各設一卡槽以配合控制件及鋼珠卡掣定位,與引證案掣動軸主體段插接段適當位置設卡掣部以配合掣套、鋼珠作用產生定位之構造相同,二者可撓段亦位於主體段與插接段之間,本案主要構造技術與引證案相同,且本案使撓性元件呈自由狀態後,必須將接桿拉出或收回,而引證案只須壓掣掣套,使掣動軸呈自由狀態,便受彈簧頂伸而定位,其伸出或收回較本案簡便,本案未具增進之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之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主張引證案之掣動軸受彈簧頂抵,作收入動作時,因可撓段變形彎折致生困難;又因彈簧儲蓄張力會使掣動軸瞬間彈出,具危險性;引證案之掣套亦受彈簧頂持而保持向前卡掣狀態,但當使用者向後拉,或因碰觸使掣套後移時,均會使掣動軸射出,造成意外;本案乃針對引證案之缺失予以改良,藉由握把之前傾或後仰即可輕易使撓性接桿伸出或收入;本案之改良部分業經林鵬和引為引證案之再創作而申請追加專利,可見本案具進步性云云,但查本案係以撓性元件連結螺絲起子,達到剛性、撓性皆可使用之功能;引證案亦係螺絲起子結構,由握柄、定位套、掣動軸、掣套、兩彈簧及數起子頭組成,其具有本案所述之撓性、剛性皆可使用之優點,且於握柄內設掣動彈簧,頂昇可撓段成可撓式螺絲起子。本案與引證案之主要構造及功能皆相同,至於撓性接桿之收合方式雖有不同,惟此不同並未具增進之功效。又引證案撓性桿件之剛度及彈簧之彈性常數經過適當之設計,並無所稱收合不易、瞬間彈射之問題。至引證案之追加專利是否具有本案之改良特徵,則屬另案範疇。又引證案彈簧之彈性常數係經過適當之設計,而任何元件均有其使用壽命,何者較能持久與其整體設計有關,所訴引證案彈性元件之耐久性較差者,尚乏據可徵。引證案之鋼珠足以發揮卡掣之功能,將掣套向上拉到極點,掣動軸即可射出或收回,若將手鬆開,掣套受彈簧作用會在扣環處定位,並無定位狀態欠佳不明確之問題。本案由握把之前斜滑出,再以控制元件定位之方式,並未較引證案之撓性接桿伸出係利用彈簧自動彈出定位簡便,難謂本案具增進之功效,此亦有國立交通大學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交大研字第五二七八號函暨訴願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資參證,原告所訴,尚無足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