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0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碩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林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二十四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六、五五四、○○○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查獲後,函移再審被告依法審理核定再審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三、三二七、七○○元(再審原告已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補報繳本稅三、○六四、○五○元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補報繳本稅二六三、六五○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計四九、九一五、五○○元,再審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府訴字第八五○○一六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將原漏稅罰處分更正,改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本案係北機組對接獲檢舉偵辦嫌虛設行號案件(代號為 桃鳴 專案)所牽連之案件。本案尚未就具體個案正式函請稽徵機關查核前,被牽連營業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之規定,產生疑義,向財政部申請解釋,經財政部賦稅署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二發字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說明三:「至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答復,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本案調查基準日,自應依該函釋內容辦理。該函釋明白規定,北機組經檢舉偵破桃鳴專案嫌虛設行號案件,牽連下手營業人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以接獲檢舉偵破當時,是否掌握違章具體證物為準,若已有具體證物,以檢舉偵破日為準,若無具體證物,則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然原判決卻引用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認桃鳴專案經檢舉案件,對牽連之下手營業人於檢舉後始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不能免罰,適用法令已有錯誤。次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謂法務部調查局屬有權調查處理逃漏稅案件之機關,經人向其檢舉,即屬經檢舉案件,而不符自動補報免罰之消極要件,乃財政部一般性向調查局檢舉案件,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自動補報免罰所為之釋示,發布日在前;本案北機組辦理之桃鳴專案,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台稅二發字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係對此所為之專案解釋,且解釋在後,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後令優於前令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原判決所引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原判決顯屬適用法規錯誤,請予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鈞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判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已為再審原告於前起訴時所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另北機組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四)電字第一二九七號函已載明:「...碩林公司及菖隆公司...確係由幕後業者 劉德亮 所虛設...何以廠商遲至本組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偵破『桃鳴專案』後方申請補稅,...故菖隆公司、碩林公司之調查基準日確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殊難謂有再審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解釋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碩林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二十四紙,金額計六六、五五四、○○○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北機組查獲後,函移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三、三二七、七○○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雖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人檢舉查扣碩林公司帳冊,惟移由被告後,遲至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才發函原告調閱帳冊憑證,應以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為調查基準日,而原告早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補報繳納本稅三、○六四、○五○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應免罰云云。原判決則以: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故主張係上開規定免罰之要件為第一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積極要件,另免罰之第二要件為消極要件必須㈠未經檢舉及㈡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故就(消極要件)而言,須上開㈠㈡二個消極要件均須具備,方可免罰。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固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惟上開條文之第二要件消極要件之㈠所謂「未經檢舉」,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既屬有權調查處理逃漏稅案件之機關,既早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人檢舉查扣碩林公司,發現原告取得該虛設行號碩林公司發票二十四張逃漏稅捐,則原告遲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後才陸續補報繳納上開發票之逃款,顯已不符合該條上開消極要件㈠未經檢舉之要件,自不能免罰,至原告所主張有關調查基準日乃據以認定是否符合該條上開消極要件㈡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調查基準日,縱其引用:財政部函釋另案一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另案判決等證據資料能據以認定原告符合該消極要件㈡於調查基準日以前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之要件,亦因不符合該消極要件㈠未經檢舉之要件而不能免罰,其理甚明,況原告代理人 華麗娜 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於被告處已自認本件違章漏稅「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語,有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應認被告認定原告應補稅及科處罰鍰之原處分,尚無違誤。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俱無不合,資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已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案調查基準日應依財政部台稅二發字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釋內容辦理,原判決引用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衡屬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況北機組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四)電字第一二九七號函已指明:「...碩林公司及菖隆公司...確係由幕後業者劉德亮所虛設...何以廠商遲至本組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偵破『桃鳴專案』後方申請補稅,...故菖隆公司、碩林公司之調查基準日確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等情在,再審原告仍謂本案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其早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補報繳納本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予免罰云云,殊非足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