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召集之新台幣二萬元之互助會有冒用 陳明秀 、 林宜潘 、余媽媽、 黃鈴惠 等名義標得會款,至於上訴人所招集之其餘三互助會有無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均未詳加論列即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一面不採信上訴人所辯,與黃鈴惠間金錢往來頗繁,常互參加對方之互助會,並先將對方列為加入再徵詢,亦不採信證人 陳秀梅 之黃鈴惠表示不參加後由其頂入,因標太高才由上訴人自行頂下之證詞,仍認上訴人係虛列黃鈴惠名義,但嗣對上訴人參加黃鈴惠之互助會,則以二人金錢往來甚多等等認為係屬債務糾紛,且竟將未起訴之第二個以下之互助會亦論以連續偽造文書詐欺罪,均顯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孫斌、林宜潘、黃鈴惠之指訴,證人 黃莉鈞 、 余素珍 、陳明秀、 何秀珍 之證述,卷附互助會簿、會單影本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召集四個互助會,並於第一個互助會先後冒用陳明秀、林宜潘、余媽媽(余素珍之母)、黃鈴惠之名義書寫標單,詐取會款,並說明上訴人所辯黃鈴惠之名係先列入,旋知其不能參加,始由陳秀梅頂下,陳秀梅退出,再由其頂下云云,不足採信,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上訴人雖共召集四個互助會,惟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在同一互助會內先後冒用四人名義標會,並敘明其認定之所憑,因而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意旨猶執其未虛列黃鈴惠之名為會員,未冒其名義標會,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召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乃就未經起訴之召集在後之其他互助會認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究,更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可言;上訴意旨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