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戊○○
己○○
辛○○
庚○○
丁○○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下均同段)四七五之四號建面積○點○○五三公頃、四七五之四七號建面積○點○○五一公頃、四七五之四八號建面積○點○一七四公頃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甲○○四二一○分之一一一二,乙0000000分之二四九九,上訴人各為二五二六○分之二二六五,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求為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第一方案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並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惟以希望採附圖第二方案為分割;如採第一方案,因伊分得部分價值較低,被上訴人應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原物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並命被上訴人為金錢補償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點○○七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附號C部分面積○點○○○二公頃、附號D部分面積○點○○五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附號B部分面積○點○○九九公頃、附號E部分面積○點○○五一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己○○、辛○○、庚○○、丁○○、丙○○○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共同取得。無非以: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甲○○四二一○分之一一一二,乙0000000分之二四九九,上訴人各為二五二六○分之二二六五,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表示同意就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原審所採之如附圖第一方案,惟就於原物分配外是否須以金錢補償爭執之。查,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前均同屬原四七五之四號面積○點○二七八公頃,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之父 黃于 一人所有,於民國四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分割為系爭三筆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又四七五之四號及四七五之四七號均呈長方形,並相毗鄰,面積僅相差二平方公尺,而四七五之四八號則呈反L形,即四七五之四號及四七五之四七號後面均屬於四七五之四八號部分,依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籍圖及黃于在四七五之四號及四七五之四七號之後面,即四七五之四八號土地上另建有房屋二棟居住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黃于將分割前之原四七五之四號,建造房屋三棟,房屋建造完成後,黃于原擬將分割後之四七五之四號、四七五之四七號地上二棟房屋(即北興街一二五號、一二三號)出售,將四七五之四八號地上房屋及後側兩棟房屋留為己用云云,自可信為真實。否則,系爭土地既均屬黃于一人所有,黃于如須分割系爭土地,當不至於如此分割。又被上訴人乙○○之房屋係坐落在分割後之四七五之四號土地上,屋後並越界占用四七五之四八號土地二公尺,共五五平方公尺,業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乙○○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一二六三○分之二四九九,換算面積亦為五五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主張:黃于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係按出賣房屋之位置與面積分割,亦即係特定位置之買賣云云,應可信實。上訴人所謂,此乃分管約定云云,並無可採。黃于既擬將另棟即四七五之四七號土地上之房屋亦出售他人,惟其結果竟留為己用,反將四七五之四八號靠近北興路部分即一二一號房屋出售與 吳首 ,而後輾轉出賣與被上訴人甲○○,黃于復在被上訴人二人之房屋後側建築圍牆,以示兩造之境界。執是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因依台灣民間習俗,中間房屋須擔負兩側房屋之重任,地理不佳,吳首堅持購買邊間房屋,黃于乃將一二一號房屋連同該房屋基地出售與吳首云云,亦可信採。系爭三筆土地在分割前之原四七五之四號,既為黃于單獨所有,黃于自屬有權出售特定部分之土地,而依前所述,黃于並有將分割後之四七五之四號及四七五之四八號面臨北興街之特定部分,分別出賣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吳首及 蔡添壽 ,則被上訴人主張:黃于出售土地於吳首及蔡添壽,是特定位置買賣,其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係緣自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于出賣該特定部分而來云云,洵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係屬應有部分之買賣云云,自無足取。上訴人均為黃于之繼承人,自應承擔黃于之義務,不因部分上訴人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係向他部分上訴人買受而受影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既出賣系爭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於被上訴人之前手,而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採原物分配時,自應將該特定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縱該特定部分之價值,較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為高,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土地價值減少部分之餘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共有關係係物權關係,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種物權關係。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共有人與其前手是否成立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並約定受讓某特定部分,此種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係買賣雙方間之關係,亦祇係債權性質,不能據以改變物權關係,應有部分經登記後,關於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之物權關係,仍應此為斷。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應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三筆土地在分割前之原四七五之四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于單獨所有,黃于有將分割後之四七五之四號及四七五之四八號面臨北興街之特定部分,分別出賣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吳首或蔡添壽,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占有特定部分,係各輾轉向吳首及蔡添壽之後手買賣取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其前手之間,與上訴人無涉;而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于成立買賣關係者,為吳首及蔡添壽,與被上訴人無涉。縱令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有受讓系爭三筆土地特定位置之約定,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物權關係,亦不因此變更,仍應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載情形定之。原審竟以上訴人均為黃于之繼承人,自應承擔黃于之義務,不因部分上訴人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係向他部分上訴人買受而受影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既出賣系爭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於被上訴人之前手,而由被上訴人輾轉取得,遂認法院於裁判分割採原物分配時,自應將該特定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認該特定部分之價值,縱較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為高,上訴人亦不可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土地價值減少部分金錢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即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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