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國興(原名饒國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饒國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判決理由中說明,有關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部分,因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
0.2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但書,又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如案件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若已經起訴,被告不成立犯罪而未宣告沒收者,亦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饒國興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公克)罪嫌,因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殘渣1包,經送具有檢驗毒品成分能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毛重0.20公克,使用甲醇洗下袋內殘留物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10
3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殘渣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