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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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丁俊 和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八○一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惟因遭第三人 王興岡 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行命令,諭知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相對人有對王興岡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必要,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聲請人或第三人 葉國堂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801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 丁俊和 律師則擔任相對人本案訴訟之代理人,對於本案訴訟有相當之瞭解,是堪認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丁俊和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801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