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周子石 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相對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麗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權人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確定,其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5分之1,餘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已支出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7,1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3,728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上開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而觀諸該裁定內容,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379,400元、93,72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為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即285,672元,據此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求償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