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
105年度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昀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820號為不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得之匕首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6條所明定。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昀臻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匕首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送驗刀械中該把刀刃長約10.5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雙刃開鋒之刀械(即本件宣告沒收之該把匕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29至30頁),是該把匕首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刀械而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