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毛生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4年12月14日104年度審簡字第8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毛生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頁、第35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至今,被告當初一時衝動失去理智,傷害他人,鑄成錯誤,深感後悔,於審理時經法官協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當初係受刑人身分,從監所出庭身上根本無法帶現金,盼能藉由上訴出監後再賠償被害人,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查無其在監在押之情形,被告迄今亦未履行原審所定之調解金額,其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給予從輕量刑云云,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