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去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又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亦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有判決可按,上訴人既未受不利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就原判決聲明不服,其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小瑩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