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О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0.一公克及施用器具一組,其尿液經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又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為相同案件,只是時間上有前後不同,且目前受戒治中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強制戒治中,經調閱各該案卷審查無訛,並有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刑事裁定附卷足憑,抗告人既已在強制戒治中,本件有無需要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研究餘地。再本件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內,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同月廿四日,相差僅數日,有無連續犯之關係,是否需再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值研究,抗告人之抗告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自應予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