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於原審判決書,因當事人均已執有,為避免浪費國家、社會之有限資源,故不再贅附。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⑴我有誠意和解,但告訴人條件一直更改,致無法達成和解,且原審判太重了。
⑵我們是義民廟附設之遊樂場,與 龍斯耐 沒有關係,告訴人告錯了。
⑶我們的車子設計上不須用安全帶,也無鏈條,鏈條是設置在入口處,且人就坐
在凹槽內,不會有危險,是被害人未遵守遊戲規則先站起來,才會因失去重心而受傷。我從事遊樂場八年了,以前的車子有安全帶,但因會卡住反而不安全,現在的車子買來就這樣了,我們沒有改造、也不敢任意改造等語。
三、本院查:⑴傷害案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乃犯人犯罪後之態度,僅為法官量刑時参
考事項之一,至於判刑之輕重屬於法官裁量權之範疇,苟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不容被告任意加以指摘。
⑵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曾明確表示係只告甲○○(見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⑶雖被告辯稱軌道車原設計即不須用安全帶,人只須坐在凹槽內就不會有危險,係被害人不遵守遊戲規則才受傷等語。惟按被告為遊樂場經營者,其對於具有危險性之遊樂設施,應就機器之啟動、人員之進出等可預見容易發生危險之處做妥善之規劃、管理,俾使遊客在處於逸樂、放鬆之遊憩心情時,僅要不為故意招致危險之行為,就能充分享受有關之娛樂設施,而非將較高的注意義務轉由使用遊樂設施之一般顧客承受,而本案被告既已明知該遊樂場所設之軌道車動力即由各車輛駕駛人所控制,軌道車欲煞車停靠月台時,將會碰撞已停靠之前車,致前車產生前進推力而前移,使起身下車之前車搭乘者站立不穩而有跌倒危險,自應在各車加裝禁止自行下車之鍊條設備,或拉開各軌道車停靠月台間距,或由專人、機器統一指揮、管制各輛車乘客之安全下車時間,以避免因後車碰撞前移致前車乘客下車重心不穩,甚且如該款遊樂設施無法確保使用者之安全,則根本上即不應使用於遊樂場供不特定之遊客乘用。且依其經營遊樂場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被告過失之責殊難解免。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以指摘之事項,均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炳彰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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