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4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4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44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依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4433號)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348元整,及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一、相對人蔡依嬑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陸萬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7,348元整,及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