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光翔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屈尺濛濛谷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由烏來往新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3公里處,因認後方由 鄧穎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對其有逼車行為,而心生不滿,竟復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新北市○○路○段○○巷口,將其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橫擋於鄧穎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並拍打鄧穎軒之車窗及強拉其右側車門,向鄧穎軒揚言:「要落人來找你,不讓你走」等語,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鄧穎軒離去之權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員警 劉孔 而、 許克明 趕至現場處理時,王光翔又朝鄧穎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咆哮及作勢毆打,經員警 劉孔而 喝阻後,竟心生不滿,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劉孔而當場辱罵:「幹!幹你娘!」之足以貶低其社會評價之言語,後劉孔而發現王光翔有飲用酒類跡象,對王光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穎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穎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劉孔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查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伊當天騎乘機車有不穩之情形,故以為被害人撞到伊,而當天伊依照員警之指示按直線行走,確實無法像未喝酒前般走得平穩等語(見院二卷第22頁反面),復參以被告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所為之同心圓檢測,亦有未能按同心圓圖樣描繪之情事,足見被告案發當天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有向被害人恫稱:「要落人來找你,不讓你走」等語,惟被告同時有以機車阻擋在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並拍打被害人車窗及強拉右側車門,以阻止被害人離去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自應構成刑法304條之強制罪,前揭恐嚇行為,僅係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強制罪部分之事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條文,但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自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見院二卷第19頁),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24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甚且以機車阻擋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前方,並拍打被害人車門、強拉被害人右側車門,以及向被害人揚稱:「要落人來找你,不讓你走」等語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嗣於員警劉孔而到場執行公務時,復藐視公權力,當場對其辱罵「幹!幹你娘!」之足以貶低其社會上評價之言語,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原諒被告(見院二卷第19頁),另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強制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304條、第140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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