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附 崔士碧 帶被上訴人樓被上訴人即 蔡寶霞 附帶上訴人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以民事附帶上訴狀,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空南三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空南三村管委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上訴人於98年6月13日晚間未經空南三村管委會同意,即逕於該社區第9棟大樓之電梯內張貼文宣海報,被上訴人得知上情後,旋與訴外人即空南三村管委會委員 解樹德 、 寸翰澤 、 李青峻 、 錢嘉忠 及攜帶數位相機之總幹事 林瀚寬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上開地點,由被上訴人將該文宣海報取下並以左手持拿,欲帶回管委會辦公室。詎料,被上訴人一行人行經該社區第7棟大樓與第9棟大樓間之中庭時,適為上訴人自遠處撞見,並發現被上訴人左手持其所張貼之文宣海報,上訴人旋快步向前趨近被上訴人以圖拿取文宣,上訴人因一時激動、氣憤難平,以突然抽取方式拿回該文宣海報,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臂挫傷(0.3公分12公分)之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有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既為退休國中國文教師,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頗高,遇事卻不思理性溝通;被上訴人因此長時間為此奔波於法院,身心俱疲,且須時刻擔心家人安全,被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左臂挫傷(0.3公分12公分)之傷害並非上訴人所造成,本件事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左手垂拎一疊A4白色文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左後側抓住文件即可一抽到手,根本無需抓住被上訴人左手;且被上訴人因抽取文件行為嚇得驚叫,林瀚寬立即轉身拍下「上訴人左手撐傘,左臂掛有一大袋,右小臂抬起且緊靠在右胸,且緊握白色文宣站在被上訴人左側;另被上訴人右手撐傘,左臂縮回豎起放在左胸前,且左手空無一物」之照片,足證兩造間並無肢體接觸;被上訴人之左臂挫傷,顯係其意圖誣陷上訴人,而於左臂上自抓一條傷痕,並唆使解樹德、錢嘉忠及林瀚寬等人勾串證詞,所製造出兩造曾有肢體接觸之假象。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照片(即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23號卷第15頁及99年度易字第3659號卷第118頁),均是被上訴人為製造兩造曾有肢體接觸而使用電腦繪圖軟體製作之合成照片,不得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又被上訴人雖受有左臂挫傷之傷害,但該傷害不致於影響被上訴人工作,亦未增加其生活上支出,遑論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奔波於法院,乃因其好興訟,欲陷上訴人入罪,與本件訴訟無關,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仟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萬5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空南三村社區第9棟大樓之電梯內張貼文宣海報,其得知後,乃與空南三村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解樹德、寸翰澤、李青峻、錢嘉忠及攜帶數位相機之總幹事林瀚寬於98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由其將該文宣海報取下後以左手持拿,欲帶回管委會辦公室;當其一行人行經社區第7棟大樓與第9棟大樓間之中庭時,適為上訴人自遠處撞見,並發現其手持上訴人所張貼之文宣海報,上訴人即趨近,並拿取被上訴人左手之文宣。被上訴人嗣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診斷結果其有左臂挫傷(0.3公分12公分)之傷害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拿取被上訴人所持文宣之行為,惟否認兩造有何肢體接觸,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爭執者,在於:㈠上訴人有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審究如次:
㈠、上訴人有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為拿取其左手所持之文宣海報,用手由下往上抓撈其左前臂,並將之包夾於上訴人臂彎中,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23頁),而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前開刑事判決所憑之照片(即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23號卷第15頁及99年度易字第3659號卷第118頁)係加工合成之照片,解樹德、寸翰澤、李青峻、錢嘉忠及林瀚寬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係被上訴人所教唆、勾串之證詞,均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證據云云。惟查:
⑴、經原審法院將上開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該局鑑定結果為:「…㈣經聯繫NIKON原廠,提供以S2相機攝置的照片(本案標的物即由NikonS2相機拍攝),當做比較基準,經採用JPEGSnoop軟體進行比對,本案標的物仍被判定為「無法確定是否經過處理」(Uncertainifprocessedororiginal),且壓縮特徵並無與已知編修軟體相符;但當使用經過編修軟體(AdobePhotoshop、Paint.Net)處理的圖片進行判讀時,會找到與編修軟體相符的特徵…。㈤本局所採用方法,雖然無法完全證實照片是否經過編修,但可知並無發現已知編修軟體所遺留的壓縮特徵。經檢視送鑑光碟中待鑑影像,研判拍攝者持相機向身穿花色衣服女子(即上訴人)之左臉部使用閃光燈拍攝,閃光燈在照片中之光影變化未發現異常現象…」等語,既有該局100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15512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3-227頁),上訴人指稱照片係經電腦合成云云,即有未當,要難遽採。雖上訴人以其與鑑定人 施騰凱 之電話談話紀錄(見本卷卷第42頁),主張鑑定人其實無法確定照片是否經過處理云云。然此為訴訟外之陳述,尚難以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縱得為本件裁判之依據,觀其談話紀錄,既「無法確定是否經過處理」,自仍無從據為照片是合成之認定。上訴人雖接續主張其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未果,足見照片係事後變造,並聲請自費將照片送往美國鑑定云云。然有無社區監視錄影帶與照片是否真正無涉,又本件事故發生於6月,正值春夏交替時節,被上訴人並無穿著長袖衣物遮蔽前臂,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趁被上訴人不備,趨前抽取被上訴人左手所持文宣,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上訴人抽取文宣之際,不慎以指甲刮傷被上訴人之左前臂,衡情要屬可能,是無再次鑑定照片真偽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旋即就醫,並經診斷左臂有挫傷之情,倘被上訴人事後抓傷以誣陷上訴人之情屬實,何以僅製造左臂挫傷(0.3公分12公分)?上訴人所稱兩造素有怨隙而被上訴人欲入其於罪而自行抓傷云云,顯係臆測之詞,要難以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抽取文宣而受傷等語,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及解樹德、錢嘉忠及林瀚寬均為另案之
被告,刑事庭法官竟令其等具結,並採用其等之證詞,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寸翰澤為被上訴人做偽證,而李青峻於事發時已不在現場,證詞均不可採云云。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徒以解樹德等人與被上訴人有私誼,其等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均係勾串而不足採,據以抗辯其無傷害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身心受創,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訴訟眾多,因奔走法院而身心俱疲,顯見非因本件傷害而精神痛苦。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對於上訴人所稱不致精神痛苦乙節並未予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為自認,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所提追加起訴狀,固記載兩造因空
南三村社區事務而有所爭執之情(見原審卷第123-125頁),但被上訴人於起訴之際即表明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經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在刑事訴訟期間猶散布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言論等,進而請求傷害賠償慰撫金30萬元(見原審卷第3-4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以本件「傷害」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基礎,上訴人擷取追加起訴狀之內容,抗辯被上訴人未因本件傷害而精神痛苦,原審乃訴外裁判云云,非有理由,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種傷不會造
成精神上損害,不應向我要求慰撫金」,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5頁),但被上訴人於同期日嗣後表示:「刑事庭判決原告(按:應係被告之誤載)有罪」(見原審卷第246頁),既然再次重申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經刑事判決有罪之情,自足認其未捨棄因傷害而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未有精神損害之不利事實,已為自認云云,亦不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受到傷害,既如前述,其精神因之痛苦,亦符情理之常,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應認有據。惟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門診急診後即未再回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其傷勢堪稱輕微,精神之痛苦自不致過鉅。爰斟酌上訴人僅因細故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且上訴人為退休教師,並有1棟不動產及多筆投資投資;被上訴人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及理事,並有2棟不動產及多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有權狀及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9、85、99-113頁),併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害程度及上訴人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5千元為適當,尚屬公允,上訴人辯稱原審認定其應賠償1萬5千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駁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及證據調查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