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叁包(不含包裝,總驗餘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叁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欣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9月1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同年10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13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判決拘役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再與上開竊盜罪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5月5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3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盤查,李欣平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3小包(總毛重2.48公克,總淨重1.85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1.82公克)與其所有且供本次施用之吸食器1組提出供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李欣平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欣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1/05/1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附卷可參(詳毒偵卷第57至59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不含包裝,總驗餘淨重1.82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098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詳毒偵卷第64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兩張存卷可考(詳毒偵卷第13至14頁、第2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事實欄之時地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相關事實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與吸食器交出而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報單、被告100年5月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詳毒偵卷第7頁、第9至1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執行,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不含包裝,總驗餘淨重1.82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3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毒品免於毒品遭受潮濕、逸漏之用,吸食器1組亦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次吸食毒品之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