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 李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被告 朱淑端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間間結婚,婚後並無子女,雙方常為經濟問題及金錢分配起爭執。79年間兩造移民加拿大,原告因經商長年在東南亞往返,在家時間不多,平均一年有半年的時間須飛往工作地點,被告為此與原告多起爭執。自80年起因聚少離多而分居,87年間被告逼原告就加拿大共有之房屋簽寫讓渡書,原告因被告無收入一時心軟而簽署。89年間雙方在加拿大談離婚事宜,因原告自80年起之收入全數交付被告,包括台北市○○路房屋、台中土地等不動產均在被告名下,原告名下並無財產,兩造雖均有離婚意願,惟因財產分配問題而未果,之後10年完全未聯絡。兩造分居近20年,且有10年以上相互間未曾聯絡,未來20年亦將如此,夫妻名存實亡,婚姻發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生活美滿,79年相偕移居至加拿大,兩造原住所在台北市○○路,嗣因原告外遇而感情生變,原告自行搬至台北市○○○路,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惡意遺棄情事。自原告書寫之信件、離婚協議書及電子郵件中,可見原告為追求自我、自承傷害被告,因外遇而拋棄家庭,不願同居之事實。原告自82年7月12日自行離家,遺棄在先,況兩造申辦加拿大移民,即定居加拿大,但原告卻自行離開加拿大,又拒付生活費,更證明原告遺棄被告在國外之事實,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5月23日結婚,並無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破綻有無回復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倘導致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0、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據卷附被告所提原告於89年3月10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兩造自82年7月12日起因無法共同生活而分居,是自斯時起迄今兩造已分居至少18年;另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曾赴加拿大與被告商議離婚乙事未果,其後迄今逾10年期間雙方均未曾有連繫,為被告所不爭。蓋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本件兩造事實上各自在不同國域獨立生活逾18年,且自89年迄本件訴訟繫屬前,互不往來聞問逾10年,堪認雙方感情淡薄,彼此莫不關心,形同陌路,誠摰互信之基礎,早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何人負較重之責?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間移民加拿大,長年在東南亞、中國及臺灣等地經商,因與被告聚少離多,復因財產問題及被告與家人之衝突而決意分居,分居後仍在亞洲各國間往返,在臺北市大安區設有戶籍居住;被告則以原告因外遇而擅自離家,且拒付生活費而遺棄被告於國外,被告並無過失,應由原告對婚姻負責云云。經查:
1.依被告所提原告於89年1月17日之信件第三段記載:「回顧往事,酸甜苦辣愛恨交織,百味雜陳。出於我(原告)的自私;不甘年華老去,不能忍受光芒褪色;想要走得更快、要飛得更遠、要活得更驚險刺激..,於是大膽地顛覆所有的一切。我知道,在我如願以償的同時,也深深也傷害了妳。」觀諸其文意,乃個人敘述過往、價值觀及人生追求之感性抒發,未隻字論及婚外情或第三者,被告據此為原告有外遇之自白證明,顯非可採;其次,該信件後半部記載:「對於生命價值的認定,也許我們存在著極大的歧異。我認為生命苦短,理應活得像煙火一般珪麗燦燦,光華四射;我不是那種優雅地蒔花養草,度日如鐘擺的人。從來不在乎做過什麼,留下什麼痕跡;不停地向前跑,用力地活過每一天,才是我生命的節奏。十幾年的婚姻走到死巷盡頭,如果全部是我的錯,我願意承攬這一切的苦果。」(第四段)「..我們的跑道依然不同,方向也不一樣。如果交集無望,在這裡,我誠懇地請求妳成全我吧!」(第五段)「日前我請教了律師,擬妥了一份協議書..」(第六段),依上開文字,該信件乃原告為與被告協議離婚而作,主要係陳述兩造個性、生活態度和人生價值之差異,終致不能共同生活,原告所稱「如果全是我的錯,我願意承攬這一切的苦果」,綜觀其意,原告係就兩造無法維持婚姻抒發無奈與感歎之情,雖原告主觀上自承傷害了被告,然此與原告客觀上有無過失究屬二事,蓋上舉主觀上個性、態度或價值之差異任一嚴重者,均可能導致婚姻破裂,此乃個人不同之家庭、教育、文化成長背景所逐漸形塑,非屬能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是不能以原告上開信函之文字,遽認客觀上應由原告就婚姻不能維持單獨負責。
2.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離家遺棄被告,拒付生活費,並提出原告93年6月8日信件為憑。惟查,兩造既自82年間分居,亦無子女,自斯時起即無共同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又依該信件記載:「十一年前離開的時候,我未帶走分文」,依此文字,僅可悉原告於82年間離開雙方於加拿大之住所,並自斯時起分居之事實;又其後文字續載:「把一切都留給你了。兩年前,溫哥華的房子也交出來了。如今,夏威夷的三塊土地待價而估(原誤載為沽),如果你認為這最後的一份都應該歸你所有,那我又能說什麼呢?」前一段則載:「我向民間借貸的有一千兩百多萬元,積欠銀行將近五百萬元,賃屋而居,每天要面對債主..」,依上開文字內容,至少原告在93年間書寫該信件時,經濟狀況不佳,負債大於資產;被告固辯稱原告在彰化之不動產係以原告名義登記為其所有,惟就原告主張其於加拿大、臺北市○○路房屋等高價值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不爭執,復酌以被告自分居後迄今近20年均長居加拿大,堪認被告在加國生活無虞,並不因兩造分居或原告未另給付金錢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即與前開扶養之要件不合,故被告以原告拒付生活費,遺棄被告云云,亦非可取。
3.依87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02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嗣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87年4月10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於兩造分居時即82年間,上開規定仍屬有效之法律;換言之,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前開舊民法第1002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
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見同號解釋理由書)。於本件情形,兩造自82年間分居,原告自斯時起廢止加拿大住所而遷往亞洲居住,應認兩造已協議各自設有不同住所(否則被告即應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亦即加拿大為被告之居所,惟此顯非被告之意)。又住所雖非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然兩造自89年間起迄今逾10年,不曾往來聯繫,互不聞問,不見履行同居之請求,欠缺實質婚姻關係應有之互動與溝通,亦未見任一方就婚姻之修補有何嘗試或努力,任令婚姻所生之破綻每況愈下,終致造成雙方形同陌路,冰寒三尺,因之所生婚姻之重大破綻,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或何方應負較重之責,應認兩造有責程度洵屬相當。被告所辯婚姻不能維持係由於原告單方造成,其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而有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婚姻為可採,被告所辯原告遺棄被告於國外,拒付生活費,應由原告就婚姻之破綻單方負責,為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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