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23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0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及建國街街口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施予酒測,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52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3月2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而前開裁決書業於98年3月23日開立後由異議人本人簽收之事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8年3月24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8年4月12日屆滿,又異議人住居所在新竹市,無在途期間計算,然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98年4月13日為期間之末日,異議人竟遲至99年1月1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關於計算提出聲明異議有無逾期之基準,非以異議人書寫聲明異議狀或將聲明異議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基準,而係以聲明異議狀到達監理站之日期為準,附此敘明),此亦有聲明異議狀、狀上收文章戳1枚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楊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