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40號原告 陳賽紅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 蕭智忠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上1人法定代理人 蔡正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1日晚間發生心臟充血障礙、咳嗽(並有血痰)、水腫現象、全身無力,此等現象已2星期之久,是以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判斷必須於當日住院,並由心臟內科醫師即被告蕭智忠擔任原告主治醫師,負責協調胸腔內科、腎臟科等相關醫務人員之職責。然原告從99年1月22日住院進入被告馬偕醫院期間,被告蕭智忠對於原告本有病史暨本次住院之慢性腎病,全然未予處置,每日巡房、例行性之探視均記載無任何異狀,不需任何手術,自然亦絕對無任何有增益於病情獲得改善之處置,每於家屬詢及原告肺部咳血怎未改善,被告蕭智忠均答以咳血係屬正常,每詢及何以原告身體外觀之水腫未獲改善,亦均答此為慢性腎臟疾病病患所皆有之現象,被告蕭智忠甚而於99年1月28日告知原告可以出院,係原告家屬目視病況未獲改善,反而有加劇的現象,力爭住院觀察,原告始續留被告馬偕醫院。原告家屬眼見病況危急,已不再信任被告馬偕醫院,是以99年2月5日中午轉院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於當日20時由腎臟科主治醫師 林石化 發出病危通知單,事後檢驗證明病危之原因在於肺部嚴重感染與腎臟大量積水,無法發揮排毒功能。原告因被告蕭智忠之診斷錯誤及怠於處置,致產生譫妄、洗腎或提前洗腎之病症,身心受到極大損害,被告馬偕醫院為被告蕭智忠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衰竭、消化性潰瘍及貧血病史,曾在被告馬偕醫院腎臟科及心臟內科門診追蹤診治。原告於99年1月21日19點52分到被告馬偕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咳嗽有痰、全身無力、噁心、腳水腫,經急診醫師診察:病人無發燒、發冷情形、肌酐酸指數(Cre)7.9(標準值0.4-1.2)、心臟B型利鈉胜(BNP)552(標準值<100)、胸部X光呈現輕微肺充血、貧血,懷疑原告有充血性心臟衰竭情形,並因腎功能不好造成腳水腫,除給予利尿劑及血管擴張劑治療外,並安排原告於同月22日18時20分入一般醫學病房住院治療,由被告蕭智忠負責治療。被告蕭智忠於同月23日至病房診察原告病況,除陸續為原告安排血液、尿液、腎臟超音波、內分泌激素等檢查外,對於原告腎臟功能問題另會診腎臟科醫師、對於原告視力模糊情形另會診眼科醫師、對於原告聽力不良情形另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對於原告在家有異常行為情形另會診精神科醫師,被告蕭智忠並持續以利尿劑、血管擴張劑、潰瘍用藥、胰島素等藥物及輸血為原告治療。原告經治療後,血紅素上升、尿液增加、呼吸無喘費力不適情形、痰液減少可自咳、無高低血糖之症狀、肌酐酸指數已進步到7.8、食慾增加、整體活動力改善可於病房外走廊行走,腎臟科醫師會診後見原告臨床症狀改善,建議繼續藥物控制。原告原預定於2月3日上午出院返家改以門診追蹤治療,惟因水腫情形復發未改善,被告蕭智忠診察後,認為原告宜暫緩出院,除予以利尿劑劑量增加、導尿管導尿等處置外,並再次會診腎臟科醫師、血管外科醫師,並陸續安排胸部X光、胸部超音波、腎功能指數等檢查,2月5日上午,原告胸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疑有肺部少至中量肋膜積水情形,除會診胸腔科醫師,被告蕭智忠經原告同意即已安排進行肋膜抽吸術,同時並已安排原告於2月6日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惟因原告家屬於2月5日12時許表示認識三軍總醫院醫師,希望轉院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及洗腎,要求自動出院,經醫師解釋說明後同意辦理自動出院,給予藥物帶回。被告蕭智忠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譫妄、洗腎與被告蕭智忠之醫療處置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蕭智忠之僱用人即被告馬偕醫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9年1月21日晚間至被告馬偕醫院急診就醫,同月22日轉住院治療,被告蕭智忠為主治醫師。
㈡原告於99年2月5日中午轉院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而辦理自動出院。
㈢被告蕭智忠為被告馬偕醫院所屬醫師。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告蕭智忠有無診斷錯誤或怠於診治之情事?⑵被告蕭智忠之醫療處置是否為原告譫妄病症及原告須(提早)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原因?經查:
㈠評估腎功能是否正常,可依腎功能肌酸酐(Cr)指數或腎臟
過濾分率(GFR)判斷之。腎功能肌酸酐指數值越高,或腎臟過濾分率越低,表示腎功能越差,腎臟過濾分率是腎功能最佳指標。成年女性肌酸酐過濾分率滿分為100mL/min,亦即每分鐘腎臟會過濾100毫升血液。依腎臟教科書,糖尿病腎病變者每年腎臟過濾分率下降約10mL/min(範圍為6-18mL/min,惡化速度會依病人血糖、血壓、血脂肪、飲食控制及體質相關基因而異)。原告腎功能肌酸酐指數,依公式計算其腎臟過濾分率,分別為98年11月27日肌酸酐為4.9mg/dL,腎臟過濾分率9.604mL/min,98年12月5日肌酸酐為6.1mg/dL,腎臟過濾分率7.434mL/min,99年1月23日肌酸酐為8.3mg/dL,腎臟過濾分率5.201mL/min。依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申請適應症⑴絕對適應症:腎絲球濾過率eGFR<5mL/min/1.73㎡或血清肌酸酐SCr≧10.0mg/dL。
⑵相對適應症:糖尿病人者:重度慢性腎衰竭且eGFR≦15mL/min/1.73㎡或血清肌酸酐SCr≧6.0mg/dL,且伴有下列任何1種併發症者:⒈心臟衰竭或肺水腫。⒉心包膜炎。⒊出血傾向。⒋神經症狀:意識障礙,抽搐或末梢神經病變。⒌高血鉀(藥物難以控制)。⒍噁心、嘔吐(藥物難以控制)。⒎嚴重酸血症(藥物難以控制)。⒏惡病體質(cachexia)。⒐重度氮血症(BUN>100mg/dL)。原告於被告馬偕醫院就診期間,並無血液透析絕對之適應症,至於相對適應症方面,綜觀原告於被告馬偕醫院住院過程,於1月22日至2月4日期間,雖呈現水腫尿少,但被告蕭智忠曾於1月23日及2月4日會診腎臟科,依腎臟科建議調整血壓藥及利尿劑以維持尿量控制身體水分,原告對於利尿劑之使用仍有反應,血壓調整尚可,意識亦清楚,顯示藥物尚可控制其上述症狀,故無血液透析之必要。且被告蕭智忠於1月26日會診營養師,針對腎臟疾病飲食給予原告衛教,另於1月28日原告家屬表示原告在家有異常行為(bizarrebehavior)後,會診精神科,精神科醫師診斷為疑似譫妄及智力退化等,建議檢查及給予藥物(zyprexa)治療,1月30日因原告聽力降低,會診耳鼻喉科,診斷為耳咽管功能異常,並無診斷錯誤或怠於治療情事。但原告自2月5日後,心衰竭及肺水腫轉劇,即需給予血液透析治療。另就原告肺部發炎方面,原告於被告馬偕醫院就診時,肺部X光檢查顯示原告肺紋增加,血氧飽和度於正常值內(>90%),無發燒狀況,白血球數目正常,無相關醫學證據證明原告於被告馬偕醫院住院時,肺部充血積水時合併有肺部感染,因此被告蕭智忠未給予相關抗生素治療亦屬合理,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有編號: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醫字卷第171、172頁)。
㈡依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 張景瑞 醫師著作論述:譫妄症是造成
老年人急性混亂狀態(acuteconfusionalstate)最主要之原因,其發生率極高,因此被稱為「Everyman'spsychosis」,估計70歲以上老人有3分之1至2分之1,於住院過程中會出現時間不等之譫妄表現。老年人,有酒精、藥物濫用者或有腦傷、腦疾病(如失智症)者更易發生。最常誘發譫妄症發生者為藥物(尤其是抗膽鹼藥物)、感染(特別是泌尿道與肺部感染)及內科疾病(尤其是造成心肺功能不全或衰竭的各種疾病)。故原告譫妄之發生,與年紀、住院環境、失眠及肺部感染皆有關係,與被告蕭智忠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蕭智忠於原告家屬陳述原告有異常行為時,即會診精神科醫師及開立建議藥物,因此,被告蕭智忠對原告譫妄之處置,合乎醫療常規,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醫字卷第172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前開鑑定書並認定:腎病變
是糖尿病各種急慢性併發症之一,尿毒症則是糖尿病腎病變之晚期,目前已被確認影響糖尿病腎病變之發生或進展之原因,有血糖控制、血壓控制、低鹽及低蛋白飲食等治療方式。原告於99年1月21日至被告馬偕醫院就診時,血壓及血糖控制均不理想。原告於1月22日入院後,被告蕭智忠持續為原告控制血壓及血糖,並於1月26日會診營養師以協助原告飲食控制,其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但原告之病程仍演變為尿毒症,故原告尿毒症乃由糖尿病引發慢性腎病變,最終導致尿毒症之結果。被告蕭智忠對原告血壓及血糖藥物控制調整,亦屬積極,但原告之症狀最後仍轉劇,進而於家屬同意下安排血液透析治療。被告蕭智忠原本使用藥物對原告之肺充血及肺水腫控制方面具有治療效果,但原告之病情轉劇需血液透析治療,無謂有延遲之情事,亦無導致原告必須提早透析或導致長期透析情況,因此被告蕭智忠之治療,尚合乎醫療常規(見醫字卷第172、173頁)。
五、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蕭智忠有診斷錯誤或怠於診治之情事,被告蕭智忠之醫療處置亦非原告譫妄病症及原告須(提早)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