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8號原告丁○○原名 陳育慈 .被告丙○○
乙○○甲○○ 李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1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針對此電腦詐騙案件,原告丁○○(原名陳育慈)被詐騙所提領之實際金額為2,747,980元,案發為97年10月至今,已滿1年以上,應乘以央行利率2.5%,利息等於2,747,980x0.025=68,700元,原告被詐騙之金額大部分為銀行借貸,案發至今每日為借款奔波,要求個人精神損害賠償2,000,000元,總金額為4,816,680元,本案已是屬實,爰對於被告等4人各要求賠償1,204,170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由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倘刑事案件業已終結,則附帶利用刑事訴訟之要件已不存在,自更無從附帶利用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乙○○、甲○○、李雅婷等4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號),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宣示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丙○○、甲○○、李雅婷等3人均未據上訴並於98年11月30日而告確定,被告乙○○則於98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刻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1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一節,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被告等4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並判決之,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末按,原告如欲提起民事訴訟,就被告丙○○、甲○○、李雅婷部分,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被告乙○○部分,則可依上開規定,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林佑珊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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