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閎
曾朋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朋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凱閎與曾朋驊係好友,2人因缺錢花用,許凱閎遂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前某時,與曾朋驊謀議使用曾朋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作為交通及搬運工具,並給予曾朋驊每次行為後全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曾朋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凱閎,於110年3月21日2
3時12分許至翌(22)日凌晨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9日7時45分許至同日13時許,逕予更正)間,抵達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六十甲、虎興西八路旁之一 森馥 3期工地,由許凱閎徒手在工地內搬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曾朋驊則在旁看顧把風,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
㈡由曾朋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凱閎,於110年4月14日1
時20分許,抵達雲林縣○○鎮○○○○街○○○○○路○○段00號之帝寶之心工地,共同徒手在工地內搬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
㈢由曾朋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凱閎,於110年4月25日5
時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慶興宮(起訴書誤載為慶安宮,逕予更正)興建工程建築工地,共同徒手在工地內搬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
㈣由曾朋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凱閎,於110年5月2日3
時7分許至同日4時35分許間,抵達雲林縣○○鎮○○里0○00號之雲林第二監獄建築工地,共同徒手在工地內搬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
㈤由曾朋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凱閎,於110年5月5日2
時54分許至同日3時51分許間,抵達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明倫段產業道路上之板模材料放置場,共同徒手在板模材料放置場內搬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
㈥由曾朋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凱閎,許凱閎則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2支,於110年5月5日4時20分許前某時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慶興宮(起訴書誤載為慶安宮,逕予更正)興建工程建築工地,先由許凱閎持鉗子剪開綑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之鐵線後,2人共同在工地內搬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
二、案經 張玉梅張文良黃馨慧張飛東施金燦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凱閎、曾朋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閎、曾朋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卷二第37頁、第47頁、第15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施國 壹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偵卷第175頁、第353頁)、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虎興西
八、60甲附近(一森馥3期)工地現場照片6幀(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1份(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79頁)、被害人 施國壹 遭竊物品比對照片6幀(偵卷第411頁至第415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閎、曾朋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卷二第37頁、第47頁、第15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梅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偵卷第175頁、第353頁)、帝寶之心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3幀(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警方攔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密錄器翻拍畫面照片1幀(偵卷第51頁)、現場照片8幀(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告訴人張玉梅遭竊物品比對照片3幀(偵卷第417頁至第41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閎、曾朋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卷二第37頁、第47頁、第15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偵卷第175頁、第353頁)、GOOGLEMAP車行軌跡分析1紙(偵卷第71頁)、現場照片4幀(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慶興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5幀(偵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95頁、第97頁)、告訴人張文良遭竊物品比對照片9幀(偵卷第421頁至第42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閎、曾朋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卷二第37頁、第47頁、第15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偵卷第175頁、第35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幀(偵卷第95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幀(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現場照片4幀(偵卷第103頁至105頁)、告訴人黃馨慧遭竊物品比對照片7幀(偵卷第431頁至第437頁)、雲林第二監獄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幀(偵卷第439頁至第445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閎、曾朋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卷二第37頁、第47頁、第15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飛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9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偵卷第175頁、第353頁)、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1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幀(偵卷第113頁)、現場照片10幀(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告訴人張飛東遭竊物品比對照片8幀(偵卷第447頁至第453頁)、道路旁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偵卷第455頁)、GOOGLEMAP監視器設置位置說明照片2幀(偵卷第45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閎、曾朋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卷二第37頁、第47頁、第15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金燦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偵卷第175頁、第353頁)、現場照片16幀(偵卷第131頁至第1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告訴人施金燦失竊物品紋路照片2幀(偵卷第461頁)、雲林縣○○鎮○○路000○0號現場照片14幀(偵卷第463頁至第475頁)、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251之6慶安宮現場及路口監視畫面照片12幀(偵卷第477頁至第48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5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1101001007號函1紙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5月16日偵查報告1份暨其附件(偵卷第407頁至第487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以,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凱閎、曾朋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凱閎、曾朋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分別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5次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犯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至辯護人雖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㈥被告2人攜帶鉗子2支至現
場竊盜部分,因鉗子只是作為剪斷綑綁鐵柱之鐵絲使用,並不會對他人造成危害,故犯罪情狀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2人於110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5日間,連續6次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建築工地內竊取鐵柱、角鋼等物,而上開竊得之物價值多達上萬元,價值非低,且最後1次(即犯罪事實一㈥)甚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2支至現場使用,而被告2人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然可憫恕之處,至於鉗子只作為剪斷綑綁鐵柱之鐵絲使用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㈥加重竊盜罪名之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6月,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形,本院認為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許凱閎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卻又不思悔悟,再犯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素行不佳。而被告曾朋驊、許凱閎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數次竊取興建工程工地內之角鋼、鐵柱等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衡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已坦認,態度尚可,及被告許凱閎自陳:大學肄業,在做拆除行業,月入5至10萬元,大伯住在精神病院,我已經離婚,有1個女兒跟我同住等語(本院易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曾朋驊自陳:高職畢業,在做社區保全的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跟父母親、弟弟、妹妹住,我已婚,有1個女兒住老婆娘家等語(本院易卷二第27頁),暨其等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如實際下手行竊與把風之分工方式等)、犯罪目的、身體狀況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1.被告許凱閎部分:被告許凱閎自陳:竊得的物品,除了被警方查扣的部分已發還給被害人以外,其餘都遭我變賣等語(本院易卷一第40頁),核與被告曾朋驊供稱:竊得的物品都是許凱閎拿去變賣等語(偵卷第537頁)相符,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由被告許凱閎所獨得,為被告許凱閎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許凱閎各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業經警方查扣且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告訴人張飛東、施金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偵卷第111頁、第147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曾朋驊部分:被告曾朋驊自陳:我與被告許凱閎共同竊盜,可獲得許凱閎給付每日3000元之酬勞等語(偵卷第533頁),核與被告許凱閎供稱:當天只要曾朋驊載我去竊盜,我就會給他3000元等語(偵卷第505頁)相符,是被告曾朋驊為上開行為,至少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5(日)=15000),為被告曾朋驊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曾朋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凱閎所有,且
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所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許凱閎、曾朋驊2人供陳在卷(本院易卷二第43頁、偵卷第537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許凱閎之各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曾朋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認為車輛價值貴重,又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僅偶然在本案中被使用作為被告2人載運竊得物品所用,倘宣告沒收,不無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凱閎、曾朋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被告曾朋驊部分不含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許凱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曾朋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許凱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曾朋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許凱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曾朋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許凱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曾朋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許凱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曾朋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許凱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曾朋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被告許凱閎、曾朋驊本案竊得之物品編號物品特徵及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鐵柱200支施國壹2角鋼100支施國壹3角鋼650支張玉梅4鋼管支撐架100支張文良管理,施金燦所有5板模用壓條150支張文良管理,施金燦所有6板模鐵柱400支黃馨慧7鐵柱85支張飛東已發還被害人8鐵柱12支施金燦已發還被害人附表三:扣案物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1固定繩2條被告許凱閎所有2手套2雙被告許凱閎所有3鉗子2支被告許凱閎所有4帆布1件被告許凱閎所有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白色含鑰匙1支)被告曾朋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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