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坤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泯
訴訟代理人 黃素真
被 告 游萬偉
彭道博
金郁祥
潘薪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陳仲庭
許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99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玖佰參 拾肆元 ,及被告游萬
偉、潘薪丞、許晋嘉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彭道博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金
郁祥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仲庭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仲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游萬偉、彭道博、金郁祥、潘薪丞、陳仲庭、許晋嘉、
林家偉 、 林振文 、 楊鼎仁 、 陳俊勝 、 林裕欽 、 陳信夫 、劉文
義、 廖少恒 、 陳振興 、 許志強 、 陳仲瑋 、 張偉倫 、 李振維 、
黃劭瑋 、 何佳倫 、 陳文龍 、 姚金淦 、 曾金榮 、 林上閔 、周秋
成、 鄭盈錚 、 巫金格 、 桑旭凱 、 余政儒 、 呂聖堯 、 林宗翰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零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林家偉、林振文、楊鼎仁、陳俊勝、
林裕欽、陳信夫、 劉文義 、廖少恒、陳振興、許志強、陳仲
瑋、張偉倫、李振維、黃劭瑋、何佳倫、陳文龍、姚金淦、
曾金榮、林上閔、 周秋成 、鄭盈錚、巫金格、桑旭凱、余政
儒、呂聖堯、林宗翰部分,並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萬5,934元
。上開撤回,係在被告林家偉、林振文、楊鼎仁、陳俊勝、
林裕欽、陳信夫、劉文義、廖少恒、陳振興、許志強、陳仲
瑋、張偉倫、李振維、黃劭瑋、何佳倫、陳文龍、姚金淦、
曾金榮、林上閔、周秋成、鄭盈錚、巫金格、桑旭凱、余政
儒、呂聖堯、林宗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
屬有效;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金郁祥、潘薪丞、陳仲庭、許晋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因綽號「 小寶 」之友人與原告之員工發生
衝突,乃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桃園縣桃
園市○○街64之4號原告公司工廠,毀損原告所有之鐵捲門
、鋁窗及玻璃,復於同年月31日凌晨3時許,毀損原告所有
之監視器、電腦主機2台、冷氣、螢幕及印表機。被告上開
犯行,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4號、第334號刑事判決確定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共支出鐵捲門、鋁窗及玻璃之修復
費用6萬1,500元、監視器之修復費用2萬元、電腦主機及螢
幕費用2萬零180元、印表機費用3,300元,冷氣損害3萬元,
經扣除合理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至
附表五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金郁祥、陳仲庭、許晋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被告潘薪丞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
以: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並未下車砸東西,不應對原告損
害負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有些東西金額不合
理,原告沒有估價單的部分應提出證明;被告游萬偉則以:
伊並未砸原告公司,僅有到現場,故應負擔部分責任,伊兩
次都有去,但是第一次到現場時,伊所有車輛已遭同夥砸掉
,對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有些東西金額不合理,原告沒有
估價單的部分應提出證明;被告彭道博則以:伊確曾至原告
公司砸東西,但是對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有些東西金額不
合理,原告沒有估價單的部分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4號、334
號刑事判決、現場照片、收據、估價單及廣告單等件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㈠被告金郁祥、許晋嘉則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㈡被告陳仲庭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綜合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至
被告游萬偉、潘薪丞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游萬偉於本件刑
案偵查中坦承:我們第一天有砸,但是沒有很嚴重,第二天
砸的比較嚴重,但是這2天都有動手,這2天我都有去,是分
持木棍、磚塊砸毀鐵門和監視器等語;被告潘薪丞亦供認:
我2天都有去,去的時候有帶木棒、鐵棒,就知道要去打架
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254號、第334號刑
事判決)。足認被告游萬偉、潘薪丞確實有毀損之犯行,至
為明確,被告游萬偉、潘薪丞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毀損原告所有
之鐵捲門等物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
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
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
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
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電
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限為3年;空調設備窗、箱
型冷暖器、錄影機設備及複印設備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
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既主張受毀損之附表一、三、四之物品已使用1
年5個月,則原告就上開物品因毀損而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折舊後分別為:鐵捲門、鋁窗及玻璃2萬2,163元,電腦主機
及螢幕7,273元、印表機1,76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三、四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又附表二之監視器為
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30日(9,000元)及次日各安裝1次(1
萬1,000元),因第2次安裝費用係為修復97年10月30日新安
裝之監視器再度被毀損而支出,故無需扣除折舊,則原告就
附表二監視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5,806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次按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有冷
氣機毀損之3萬元損失,雖未能提出購買單據,惟依現場照
片所示,原告冷氣機確實遭受毀損,且原告既稱冷氣機為原
告公司成立(即97年3月12日)前5個月所購買,單據已經遺
失,是要求原告提出當時購買單據顯有困難,本院認原告主
張係以3萬元購買冷氣機,與一般市價尚屬相符,應屬可採
,並扣除折舊(1年)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8,930元
(計算式如附表五)。至被告游萬偉、彭道博、潘薪丞雖辯
稱原告有些東西金額不合理,原告沒有估價單的部分應提出
證明云云,惟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與一般市價尚屬相符,
且與上開固定資產折舊計算所得結果並無不合,又被告游萬
偉、彭道博、潘薪丞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等所認合理之賠償
金額為何,故其等空言抗辯,自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萬5,934元(計算
式:2萬2,163元+7,273元+1,762元+1萬5,806元+1萬8,930元
=6萬5,934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2日付
與被告游萬偉、潘薪丞、許晋嘉本人、於99年10月29日付與
被告陳仲庭之同居人、於99年11月9日付與被告彭道博之受
僱人,有送達證書5紙附卷可稽,另於99年11月2日寄存於被
告金郁祥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依法應於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游萬
偉、潘薪丞、許晋嘉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3日,向
被告彭道博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10日,向被告陳仲
庭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9年10月30日,向被告金郁祥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13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本無需繳納裁判費,惟被告陳仲庭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原告請求公示送達並支出登報費用,本院審認應
由被告陳仲庭負擔,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附表一:鐵捲門、鋁窗及玻璃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61,500×0.536│32,964│61,500-32,964│28,536│
├─┼────────┼─────┼─────────┼────┤
│2│28,536x0.536│6,373│28,536-6,373│22,163│
││x5/12││││
└─┴────────┴─────┴─────────┴────┘
附表二:監視器
(第1次毀損)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9,000×0.369│3,321│9,000-3,321│5,679│
├─┼────────┼───┼───────┼────┤
│2│5,679x0.369x5/12│873│5,679-873│4,806│
└─┴────────┴───┴───────┴────┘
(第2次毀損)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11,000(無需折舊)││││
└─┴───────────┴──┴─────┴────┘
附表三:電腦主機及螢幕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20,180x0.536│10,816│20,180-10,816│9,364│
├─┼────────┼─────┼─────────┼────┤
│2│9,364×0.536×│2,091│9,364-2,091│7,273│
││5/12││││
└─┴────────┴─────┴─────────┴────┘
附表四:印表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3,300×0.369│1,218│3,300-1,218│2,082│
├─┼──────────┼────┼───────┼────┤
│2│2,082×0.369×5/12│320│2,082-320│1,762│
└─┴──────────┴────┴───────┴────┘
附表五:冷氣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30,000×0.369│11,070│30,000-11,070│18,93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