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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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0號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C○○○(即 徐文俊 之承受訴訟人)
D○○(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B○○(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宇○○○○○○(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H○○○(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玄○○(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A○○(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黃○○(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寅○○(即 徐曹好 之承受訴訟人)癸○○(即徐曹好之承受訴訟人)辛○○○(即徐曹好之承受訴訟人)酉○○(即徐曹好之承受訴訟人)申○○(即 徐育輝 之承受訴訟人)午○○(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子○○(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視同上訴人卯○○(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樓辰○○(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J○○○(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戌○○(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E○○(即 徐金滿 之承受訴訟人)F○○(即徐金滿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G○○視同上訴人甲○○(即 徐文埤 之承受訴訟人)
宙○○(即徐文埤之承受訴訟人)巳○○(即徐文埤之承受訴訟人)地○○○(即 徐育池 之承受訴訟人)天○○(即徐育池承受訴訟人)未○○(即徐育池之承受訴訟人)乙○○○(即徐育池之承受訴訟人)亥○○(即徐育池之承受訴訟人)丙○○(即 林真 之承受訴訟人)丁○○(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己○○(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戊○○(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庚○○(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I○○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7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629,703元,上訴人雖已繳納20,241元,惟尚不足609,462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09,46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3頁至第94頁),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95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