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癸○○
戌○○○巳○○甲○○○申○○酉○○訴訟代理人辛○○追加被告 徐育碧
壬○○乙○○辰○○卯○○○丑○○寅○○天○○○午○○未○○丁○○丙○○己○○戊○○庚○○同訴訟代理人子○○被上訴人亥○○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
壹、上訴人癸○○及追加被告徐育碧、癸○○、乙○○、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其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一、聲明: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土地過戶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與土地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土地稅法第五條相牴觸,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應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不能亦無權以其父 陳忠 於民國五十五年間與徐育碧等三人之買賣契約訂金挪用為其七十一年二月間與 徐游梅 、徐育碧等五人所為買賣契約訂金,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不能視為成立。
(三)系爭契約後附註徐游梅之意見「倘三兄弟先簽章後,本人無條件用印」,依徐游梅與徐育碧之印鑑證明皆為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足證契約簽訂早於該日,蓋簽約後始可領取印鑑證明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故系爭契約簽約日期應為七十一年十二月初,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已罹於時效。
(四)縱認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且未罹於時效,而依其內容須俟上訴人繼承登記完成,始付尾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惟依八十七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建築用地)價值已達四千一百九十八萬元,與當時買賣總價(即七十一萬元)相差六十倍之多;如與目前市價相較更達四百二十三倍以上。另依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計算,本件土地增值稅高達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之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於命移轉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亦應增加。本件土地面積為○‧四一八九公頃,折合一二六九‧九○坪,價金計七十一萬元,買賣當時約每坪五五九‧一○元,已付之四十三萬元依當時每坪價格計算,約合七六九‧○九坪,扣除後尚餘五○○‧八一坪。以八十七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本件土地地價為四千一百九十八萬元,再以公告現值三倍計算市價,每坪為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三點一六元(00000000×3÷1269.9=99173.16),則尚未給付價金之五○○‧八一坪應為四千九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一十一元,以此為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之尾款金額,始為允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徐茂芳 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二四、之一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號(以下總稱系爭土地)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原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二四號土地(以下稱分割前二四號土地),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分割增加二四之一一、一二、一三、一四地號,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是徐茂芳之繼承人,在屬徐茂芳遺產之系爭土地分割前,對系爭土地全部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及七款規定,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件土地於辦妥繼承後再辦過戶與被上訴人之時間,由被上訴人決定,出賣人無異議。被上訴人即使於相隔十餘年後之今日再請求移轉登記,致土地價格有所變動,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無置喙餘地,要無抗辯增加尾款給付之理由。況被上訴人之父 陳忠於 五十五年所支付之四十三萬元,其經過四十餘年之通貨膨脹,價值與八十九年之四十三萬元不可同日而語,若逕以之扣除,顯不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查系爭土地自七十一年迄今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之變動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分割前二四號土地為徐茂芳所有,徐茂芳亡故後,由配偶徐游梅及子女徐育碧、 徐育輝 、 徐育池 、 林真 五人繼承,嗣徐游梅死亡後,由徐育碧、徐育輝、徐育池、林真四人繼承,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其真意係請求上開諸人就徐育碧、徐育輝、徐育池、林真四人繼承之分割前二四號土地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分屬個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並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聲明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狀可證(參見原審卷第一一
九、一二○頁、本院卷《一》第三○五、三○六頁)。則除上訴人辛○○與戌○○○、癸○○、巳○○、甲○○○、申○○、酉○○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則屬個別,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敗訴後,上訴人辛○○一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戌○○○、癸○○、巳○○、甲○○○、申○○、酉○○,爰併列為上訴人,至其上訴效力雖不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惟被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就彼等繼承被繼承人徐茂芳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且已得到場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意,應認上訴人上訴之原訴已經撤回而終結,本院專就變更及追加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癸○○及追加被告徐育碧、壬○○、乙○○、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份與追加被告徐育碧及已故徐育輝、徐育池、林真、徐游梅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份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徐育碧、徐育輝、徐育池、林真、徐游梅應將其被繼承人徐茂芳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分割前二四號土地出售予伊,價金為七十一萬元,除已由伊父親陳忠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付予徐育碧、徐育輝、徐育池等三人四十三萬元外,餘款二十八萬元,於完成繼承登記時付清。詎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伊,徐育輝、徐育池、林真及徐游梅已先後去世,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為其繼承人,而分割前二四號土地已經分割增加二四之一一、一二、一三、一四等地號,均仍登記為徐茂芳所有等情,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求為命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就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經徐游梅同意用印,應未成立,且徐育碧等人取得印鑑證明日期與契約日期並不相符,不能以印鑑證明之取得視為徐育碧等人同意用印,而徐育輝平日喝酒亂性,其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無權以其父陳忠於五十五年間與徐育碧等三人之買賣契約訂金挪用為系爭契約訂金,系爭契約不能認為成立。又系爭契約約定將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於非自耕之人,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法契約應屬無效。縱該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且縱未罹於時效,依八十七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土地之價值已達四千一百九十八萬元,與買賣當時買賣總價相差六十倍之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對待給付應給與之尾款應增加為四千九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一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份與徐育碧、徐育輝、徐育池、林真、徐游梅等五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彼五人應將被繼承人徐茂芳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分割前二四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價金七十一萬元,已由被上訴人父親陳忠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付予徐育碧、徐育輝、徐育池三人四十三萬元,且分割前二四號土地嗣經分割增加二四之一一、一二、一三、一四等地號,現均登記為徐茂芳所有,徐育輝、徐育池、林真及徐游梅其後亦相繼死亡,徐游梅由子女徐育碧、徐育輝、徐育池及林真共同繼承;徐育輝由配偶 徐招治 及子女子○○、壬○○、丑○○、寅○○、天○○○、午○○、未○○、辰○○共同繼承;徐育池由配偶戌○○○與子女癸○○、辛○○、巳○○、甲○○○、申○○、酉○○共同繼承;林真由配偶 林伍升 及子女丙○○、丁○○、己○○、戊○○、庚○○共同繼承等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除否認契約有效成立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否認契約有效成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契約書上徐育碧等五人之印文,皆為印鑑章之印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三至二七七頁),並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雖徐育輝、徐育池取得印鑑證明之時間與徐育碧、徐游梅、林真三人不同,且在系爭契約製作日期七十一年十二月之後,惟各該印文既屬真正,若係盜用,應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舉證,印鑑證明申請時間之先後,並不足資為契約書上之印章係為得本人同意所蓋或遭人盜蓋之證明,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此抗辯該契約書非真正,而別無其他證據,並非可採。至其所稱徐游梅,為民國前00年出生且不識字之人,應無能力書寫文字並簽名云云,即便屬實,然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簽名本得以印章代之,徐游梅於契約書上之印章既為真正,縱未親為簽名,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
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徐育輝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蓋用印章,其以徐育輝平日喝酒亂性,常有神智不清之行為為由,抗辯契約無效,亦不可採。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土地過戶時之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與土地稅法第五條相牴觸,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無權以其父陳忠於五十五年間與徐育碧等三人之買賣契約訂金挪用為系爭契約之訂金,系爭契約不能成立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本件土地過戶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登記規費、印花及有關手續費等,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乃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約定稅費之內部分擔,雖與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不同,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問題。另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本件土地買賣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元整,除已由甲方父親陳忠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付與乙方徐育碧、徐育輝、徐育池等三人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整外,餘款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於完成繼承登記時付清...」係經立約雙方同意所為,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契約仍屬有效成立。
(三)按所謂農地,依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直接生產用地而言。再依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農業用地,係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分割前二四號土地於七十一年訂立系爭契約時,其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係編定為水岸發展區,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九四四四五號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二》第九八頁),非屬土地法或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地,其承受人自不以有自耕能力為要。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買受人不具自耕能力,為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五、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記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簽訂,未載明日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於原審起訴,請求徐育碧、徐育輝、徐育池、林真、徐游梅將系爭二四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斯時雖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追加徐育輝、徐育池、林真之繼承人徐招治、子○○、壬○○、丑○○、寅○○、戌○○○、辛○○、癸○○、巳○○、乙○○、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就徐育碧、徐育輝、徐育池、林真四人繼承之分割前二四號土地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分屬個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追加其餘繼承人天○○○、午○○、未○○、辰○○、甲○○○、申○○、酉○○、丙○○、己○○、戊○○、庚○○為被告及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就徐育碧、徐育輝、徐育池、林真四人繼承之分割前二四號土地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分屬個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其意係指,原審被告徐育碧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四分之一;徐招治、子○○、壬○○、丑○○、寅○○、天○○○、午○○、未○○、辰○○繼承徐育輝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被告戌○○○、癸○○、辛○○、巳○○、甲○○○、申○○、酉○○繼承徐育池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被告林伍升、丙○○、丁○○、己○○、戊○○、庚○○繼承林真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是原審共同被告應依上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個別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本院卷《一》第三○五、三○六頁),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則其原起訴之聲明已經訴之變更追加而視為撤回。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將訴之聲明再次變更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茂芳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二四、之一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號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距系爭契約簽訂時之七十一年十二月已超過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原起訴狀送達而生之請求效果,亦因逾六個月未起訴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