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34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二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八六A00五一四D、八六A00五一五D)、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八六A00一一三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八六A0一六一五B、八六A0一六一六B);均附息票第九期至第十五期,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3年度裁全字第5922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