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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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丁○○
己○○
樓丙○○戊○○甲○○乙○○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