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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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周彩碧 再審相對人 陳宥臻
徐千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16日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50
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7月22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故再審聲請人於102年8月20日聲請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略以:原確定裁定第3頁第20行以:「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再審相對人陳宥臻所述之傷勢不實,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其所稱之『頭皮血腫位置』是否真實予以調查云云。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此業據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體陳明該原確定裁定(即101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有何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非針對原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所為予以陳述。」。然鈞院
101年度補字第3125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對於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聲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是上開裁定就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為1,650元,上開裁定係不當增加訴訟費用或對於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爰聲明:㈠原確定裁定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陳宥臻應再賠償再審聲請人誹謗侵權損害賠償部分10萬元、誣告侵權損害賠償部分1元;再審相對人徐千純應再賠償再審聲請人1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則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自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125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為1,665元(再審聲請狀誤載為1,650元),係不當增加訴訟費用或對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此業據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體陳明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有何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非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125號裁定。然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顯係針對原確定裁定以前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125號裁定如何違法予以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係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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