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230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何宗達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明憲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債務人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債權人向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借貸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一紙,依約定債務人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嗣經債權人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1月17日起至95年6月17日止陸續向第三人代償合計新臺幣14,034元,並經第三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於前開債權人代償範圍之部分讓與債權人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僅檢附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並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或查報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債務人,經本院於102年3月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02年3月7日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迄未補正,因本院形式審查,不能認債權人已釋明債權讓與之通知達到債務人,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債權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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