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周彩碧 再審相對人 陳宥臻
徐千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23日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50
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故其於10
1年10月2日聲請再審,應認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略以:
(一)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
1、先前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審判長為 陳財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
(七)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罪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理由;蓋再審聲請人不服100年度再易字第22號裁,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準再審條例應聲請再審,非抗告,原裁定教示欄原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意誤導再審聲請人,影響訴訟經濟。又再審聲請人依原裁定教示,提起「抗告」,卻於101年2月3日(再審最後期限),收到 陳昭綾 書記官處分書,非法官裁定書,顯然不合法。
2、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陳昭綾書記官非法官」,顯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原裁定有未予調查,而未說明不與調查之再審理由(漏未斟酌)。
3、而原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審判長亦為陳財旺)與再審事由有牽屬關係為免「偏頗之虞」理應迴避,原裁定果對於「陳昭綾書記官非法官」顯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此再審理由避而不談漏未斟酌。
(二)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聲請人98年8月31日經閱卷後,發現本案聲請人97年12月4日「聲請推事迴避狀」未列入卷宗:
1、原審判決書第15業的肆兩造證據不爭執事項之第四點【上訴人周彩碧因上開爭執,被訴傷害被上訴人陳宥臻之刑事案件…。】,原審認定事實違誤。再審原告在97年12月4日【聲請推事迴避狀】第三、四頁已說明,原審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
2、事實憑據偏頗:9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裡面中第四點上訴人周彩碧因上開爭執被訴傷害陳宥臻及徐千純之刑事案,經本院93年度簡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拘役50日,提起上訴,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拘役30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拘役40日。
3、上述筆錄鈞院遺漏另一告訴人徐千純,及二審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原告拘役30日,偏頗理由:
二審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將 簡啓峰 偽證證詞顛倒作證時間先後,反因為果,以員警簡啓峰虛偽陳述及筆錄遺漏誤記關鍵證詞及臆測事實等不合法證據,判被告有罪(詳見本案二審卷宗63至117頁聲請非常上訴狀),簡上字第30號刑事變更簡易程序,改為一審通常程序,高院95年上開爭執,被訴傷害被上訴人陳宥臻之刑事案件…,原審認定事實違誤。再審原告在97年12月4日【聲請推事迴避狀】第三、四頁已說明,原審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
(三)聲明:
1、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陳宥臻應再賠償再審聲請人誹謗侵權損害部分10萬元,誣告侵權損害賠償部分1元;再審相對人徐千純應再賠償再審聲請人1元。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參)。且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關於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部分:
(一)按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1次為限。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2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56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院陳財旺審判長參與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2號事件之審判後,並未接續參與嗣後之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之裁定,有裁定2份在卷可佐,按諸前開說明,已與前述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之情形不符,陳財旺審判長依法並無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事件審判中迴避之必要。
準此,再審聲請人執此指摘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已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部分:
(一)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則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自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之刑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字第29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元折
1日,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聲請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再審聲請人雖又不服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聲請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從而,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進行裁判,於法並無不合,且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227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論理依據,此亦屬原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
(三)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主張:上揭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3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業據再審聲請人具體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體陳明該原確定裁定有何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非針對上揭另確定判決予以陳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予以指摘,自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陳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既未依法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