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與原告係鄰居關係,被告丙○○復因原告餵養
住家附近之流浪貓乙事而與原告時生爭執。於民國(下同
)93年3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原告外出。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巷○號前,發現被告丙○○欲以鞭炮炸流浪
貓,便上前勸阻被告丙○○,雙方又因而為流浪貓之事發
生爭執,詎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互相扭打毆打
,二人並面對面站立互以雙手抓住對方拉扯,致原告受有
雙手、雙膝及下唇擦傷等傷害;被告乙○○亦加入圍觀,
被告丙○○見被告乙○○到,再次以其龐大身軀把原告壓
制在地上毆打,被告乙○○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將原告
雙手往前拉,施壓在柏油路上,原告已去自主力,只有在
地上翻滾掙扎,致使原告左手腕手錶被壓壞在地上,右手
錢包內容物散落滿地,手背遭地面柏油路刮傷,長褲亦磨
破,膝蓋擦傷,嘴唇裂傷。又被告丙○○打傷原告,竟作
偽傷誣告原告,為混淆視聽模糊真象,公然於93年10月28
日蘋果日報及當天中視午間、夜間新聞公然誹謗原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二人之傷害行為及被告丙○○之誹謗行為,迄今身心仍難
揮別餘悸,因被告之無理取鬧及攻擊行為而使原告心情長
期憂慮氣憤,可謂筆墨難喻,迄今亦是惡夢連連、心靈受
創,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及名譽受損慰撫金300000元
,並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資慰藉
精神名譽所受鉅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
(一)就有無作出對原告毆打傷害之行為事實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亦資參照。今原告既謂
被告丙○○應負侵權賠償之責,自應就(1)被告丙○○是
否真曾出手毆打原告身體而有得可歸責之「原因行為事實
」以及(2)原告所受擦傷核與被告丙○○之行為間是否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二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證明之責,
方符法制,合先陳明。
㈡次按,誠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諭被
告丙○○「無罪」之刑事判決書所載:「⒈告訴人甲○○
雖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毆打致受有雙手、
雙膝及下唇擦傷等傷害一節,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一開始拍我胸部,我就跟被告說
你怎麼打人,然後被告就整個身體撲過來把我壓在地上、
打我,當時我是臉朝上倒地,接著我翻身要撐起身體,就
變成臉朝地上,雙手、膝蓋都著地要爬起來,被告又整個
人壓在我背上,抓我的頭髮、打我的身體,當時天氣很冷
,我穿很多衣服,所以我的身體被打沒有受傷,只是膝蓋
著地的部分褲子有磨破,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
頁),可知告訴人甲○○膝蓋褲子磨破受傷應顯而易見,
惟證人 簡啟峰 於上開時、地卻未見到告訴人膝蓋部位之褲
子磨破、膝蓋受傷情形,已據證人簡啟峰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三日偵查中證述:「甲○○及乙○○身上沒有傷」等語
甚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影卷第十三頁
反面),足徵告訴人甲○○前開所述與證人簡啟峰之證詞
間,並不相符。又依告訴人甲○○前開所述,其因天冷穿
衣較多致身體並未受有傷害,然其既指述有遭被告丙○○
抓頭髮、壓在地上,其有掙扎要起身云云,則頭部或髮際
間難免受有傷害,且在手、腳撐住地面掙扎起身時,該等
未穿著厚重衣物之手、腳部位亦應受有地面擦傷,更何況
苟係被告丙○○將告訴人甲○○壓倒在地後動手毆打,則
依告訴人甲○○所述:「被告一開始拍我胸部,我就跟被
告說你怎麼打人,然後被告就整個身體撲過來把我壓在地
上、打我,當時我是臉朝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
八頁),其初始時既係臉部朝上,則在混亂中,告訴人甲
○○未著厚重衣物之臉部、頸部亦難免受有傷害,然參諸
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此等手、腳、
頭部、髮際、臉部及頸部等傷害,是告訴人甲○○之指述
,顯有瑕疵,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⒉又上開行政
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甲○○受有雙
手、雙膝及下唇擦傷等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
雙手擦傷」、「下唇擦傷」並非被告丙○○之毆打行為所
造成一節,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再三證稱:「
(問:妳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的雙手、雙膝、下
唇擦傷的原因,是否就是如同妳剛剛所述的情形下而受傷
的?)是的。膝蓋的部分應該是被告造成的,我的下唇、
手掌背是乙○○造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九頁)
,是依告訴人甲○○所述,自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之「雙手擦傷」、「下唇擦傷」係被告丙○○傷害告訴人
甲○○所致。至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上開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甲○○尚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惟告
訴人甲○○指稱該雙膝擦傷之傷害係遭被告丙○○壓打所
致云云,不足採取,已如前述,是該部分傷害自難成為係
被告丙○○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憑證。」
㈢雖說,原告甲○○對於上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
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業
已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5號裁判改判被告丙○○:「拘役
20日」,嗣經減為「拘役1O日」;惟該高院刑事二審判決
,顯然係因未能細究證卷,且係純以「主觀臆想」作「推
論」,方於甲○○滿口謊詞之刻意爭執與編杜誣蔑下,有
所誤解而生「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重大謬誤
,根本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丙○○是否其有侵權行為
之積極證據(註:最為彰鑿具體之其一事例,例如,原告
甲○○既於板院庭訊「具結作證」已自陳:「膝蓋的部分
應該是被告(丙○○)造成的,我的下唇、手掌背是「乙
○○」造成的」等語明確,則該高院判決於未說明或交代
其告訴人自認有何瑕疵或不當之情形下,何能任作主張,
逕自偏離告訴人指述地於其判決書第1頁之犯罪事實欄,
遽爾作出:「.........二人並面對面站立互以雙手抓住
對方拉扯,致甲○○受有雙手、雙膝及下唇傷等傷害」之
認定,以致事實與理由自相矛盾呢?
(二)原告指訴另一被告乙○○共同傷害部分,業經鈞院檢察署
及刑事庭調查審認「一致駁斥其言,且已確定「不起訴處
分」在卷:
㈠查,原告甲○○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之指訴對
象,自始包含本案被告「乙○○」。試想,甲○○所言若
為真實,何以受理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會以95年
度偵續一字第22號案對被告乙○○作出「不起訴處分」?
甲○○就此不服所提「再審」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48號處分書亦加駁回?同時,甲○○
隨後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所提「聲請交付審判」
之請求,也遭鈞院直接「駁回」呢?
㈡既然,甲○○對於被告 徐干純 指述多所不實,且均不獲採
認;其對被告丙○○所提刑事告訴,除了高院二審顯有違
誤可議之瑕疵判決外(被證三參見;尤其,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參照),其他先前受理之鈞院檢察署及刑事庭
,莫不一致認其指述,「顯有瑕疵,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
(丙○○)之認定」,在卷足稽。值此情況下,除非原告
甲○○就其本案起訴,得能積極「舉證」其所受之傷確係
被告丙○○所為(即原因行為事實),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此為「成立要件」,缺一不可),否則矧諸前
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之見解意旨,本案原
告之訴,自難謂稱合法有據,堪為認定。
(三)原告甲○○方為全案之「不法加害人」,且應針就刑事傷
害及民事賠償負其相關法律責任,復有鈞院所作「確定判
決」得資佐參,不容原告牽強粉飾或恣意否認以卸其責:
㈠查,有關甲○○「因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
丙○○及見狀前來勸架之乙○○,致丙○○有頭部外傷、
頭皮血腫、左眼角裂傷、右鼻樑擦傷、左頭部擦傷之傷害
;乙○○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等情之刑事犯罪行為,業
有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197號」之「聲請
簡易判決書處刑書」及鈞院「93年度簡字第2949號」之「
刑事簡易判決書」暨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3
號」之刑事判決書等等裁判書類,資為佐參而駁「甲○○
」所辯,且告「確定」。
㈡再者,源因「甲○○」確對「丙○○」作出毆打傷害之不
法侵權行為事實,「丙○○」對其所提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鈞院民事庭方會以「94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宣
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
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且為高院二審維持第一審判決
而逕駁回甲○○所提上訴在案。
㈢試想,衡諸常情或經驗法則,被告丙○○若有原告甲○○
惡意攻訐所指:「偽傷誣告」、「假傷害真詐財」等情事
,其會先後受到上揭法院起訴判刑以及賠償損害等民、刑
確定判決之種種不利嗎?從而,依照歷來卷證與判決資料
審酌,原告甲○○於本案所提破綻百出及顯有疑義之賠償
請求,是否事證充份?乃至兩造之間孰是孰非,以及被告
丙○○與乙○○是否果有原告甲○○狀述所稱之出手傷害
等侵權行為事實,應均彰明鑿晰而得立判真偽矣。
(四)退萬步言,鈞長若認原告甲○○之損害仍和被告丙○○之
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另一被告乙○○應共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註:均為「假設」之語,茲此再次嚴正否認
原告之不實指述);然觀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復有下列
不實過高及與歷來實務採認標準相悖之處,難謂有理:
㈠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及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見
。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
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170號判例及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亦均在卷
足憑。
㈡被告丙○○確未出手毆打原告甲○○,業如前述;為張
公益卻受原告惡意誣蔑,內心更感委曲慨歎,筆墨難諭
。尤以原告所受之傷,均屬「表傷」,輕微不過(此由
其連醫療費用,都未見支出,即可痊癒可證);高院刑
事庭所判被告丙○○刑度,也只「拘役10日」而已,從
而,原告甲○○就此提出「新台幣20萬元」之天價慰撫
金請求,矧諸被告丙○○如上答辯,其此請求是合有據
、數額是否合宜,殊非無疑(特別是,原告甲○○業已
庭訊自陳:被告丙○○僅與其膝傷有關,其他之手掌背
及下唇等傷,是乙○○造成的,足見,審酌被告丙○○
收入不多、情節輕微等因素,原告本項請求,顯然過高
,甚至根本乏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應備要件及其相當
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證,難受准允。遑論,原告方為事件
發生之主要發生肇因者,被告丙○○及乙○○受其攻擊
受傷,縱有防禦行為,也屬防禦之舉。職是,原告甲○
○所提不實請求,即縱勉稱有理,亦應類摧民法第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之法理
,就其故意出手傷害被告身體所致拉扯之「損害發生或
擴大」行徑,「過失相抵」地減輕或免除被告丙○○應
負賠責,至明)。
㈡有關「名譽受損慰撫金」部分:
㈠查,原告甲○○源因攻擊傷害被告丙○○及乙○○二人
,而受刑事「拘役40日」及民事賠償損害之「確定判決
」誠乃卷內可考之彰明事實,又,被告丙○○確受原告
毆打傷害,所陳俱為真實,亦經法院審認調查可證,值
此情形下,何來誣蔑原告「名譽」之有?何況,被告僅
就客觀發生事實,單純陳述自己內心感受,既無惡意編
杜虛偽或不實情節以期譭謗或破壞原告名譽之行為可議
,於此毫無主觀「不法犯意」之狀況下(況若依照原告
說法,其故堅稱否認曾經傷害被告,反甚一再攻訐誣蔑
被告「假傷害真詐財」核其為求破壞譭謗被告名譽,所
作遠逾應有常情及合理份際之離譜行徑,於經民刑訴訟
之法院確定判決駁斥後,豈非應賠被告丙○○百萬鉅款
才合理?)
㈡此外,原告陳稱其名譽受損乙節,並未舉證說明其名譽
如何因媒體客觀及平衡之報導而受損害;所為空泛請求
,自亦難謂妥適。職是,原告本項請求,同樣於法有違
,堪為認定。
三、被告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
意旨,以::伊當時係去勸架,並未傷害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致使
原告受到身體傷害,被告丙○○並公然誹謗其名譽一節,固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
第81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2份、
本院板橋簡易庭通知影本1份、刑事起訴狀影本1份、蘋果日
報剪報影本1份、台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函影本2份、聲
請再審狀影本1份、審判筆錄影本2份、聲請非常上訴狀影本
1份、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訊問筆錄影本1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影本1
份、民事答辯狀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丙○○則否認有傷
害及公然誹謗原告之行為,被告乙○○亦否認有傷害原告之
行為,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
2人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丙○○是否有公然誹謗原
告之行為?若有,精神慰撫金應如何審酌?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2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另被告丙○○有公然誹謗原告之
行為,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部分﹕
經查:被告丙○○業因上開傷害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76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
決改判被告丙○○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確定,嗣於96年7月31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96年度聲減
字第2324號裁定影本1份可佐,是被告丙○○空言否認,實
無可採。再者,原告與被告丙○○係先發生口角,進而相互
拉扯而致本件傷害等情,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及95年
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認定甚明,則兩造係故
意互為傷害行為,被告丙○○抗辯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
云,亦有誤會。次查:原告僅提出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做為證明被告乙○○有傷害行為之證明,然該診斷證明
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但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乙○
○加害所造成,且原告曾對被告乙○○提起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仍為不起訴,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原告再
對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確
定,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72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48號命令、
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乙○○有傷害
之事實,被告乙○○之辯解堪信為實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取。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公然誹謗之行為部分:
經查:原告雖提出蘋果日報之剪報影本1份以證明上情,惟
上開剪報之報導內容,係刊登本件兩造傷害之經過、兩造之
說詞及原告傷害被告丙○○所判決之刑度,原告並出示傷痕
以供記者拍攝照片,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丙○○誹謗原告之言
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丙○○有向電視媒體誹謗其名譽之證
據以供本院審認,且被告丙○○在同一事件中亦受原告之傷
害,原告並因此傷害罪(包括傷害被告乙○○之部分)經台
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影本1份可稽,是則被告丙○○對原告之告訴並非子虛,並
無原告所稱之「作偽傷誣告」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
:被告丙○○有公然誹謗之事實,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
堪信為實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
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丙○○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上述,
,原告之精神受有損害,自不待言。本院參酌原告係大學畢
業,目前擔任牙醫師,每月收入約20萬元,96年度之利息及
股利所得共190101元,投資有10筆,被告丙○○則係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96年度之營利
及股利所得共116745元,投資有6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可參暨被告丙○○實際加害情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丙○○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未能舉證被
告乙○○有侵權行為之加害事實,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及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丙○○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丙○○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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