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48號原告 陳永發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為監獄行刑法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原告應予補正(例如: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代表人 黃坤前 、住同上;訴之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檢附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書,原告應補提。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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