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哲民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3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哲民就本案已坦承犯行,誠心悔過,前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已無再犯之虞,另被告無前科,又與母親同住,平日工作勤奮,並非好逸惡勞之徒,加以本案尚未確定,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欠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年關將近,請求裁定以限制住居方式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得被告得以返家與母親團聚並有機會妥善處理家庭及個人事務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民國107年2月6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具狀人:洪哲民」,惟狀末僅有林殷世律師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案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扣案電腦、鑑識資料、教戰守則附卷可參,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2項之參與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自106年5、
6月間開始著手實施詐騙犯行,於查獲前已運作數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
106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依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成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業務,負責於「世紀佳緣」、「珍愛網」等網站上以假冒之身分騙取被害人感情,是依被告犯罪手法、參與程度,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衡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成立者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需處理個人及家庭事務為由具保停止羈押,然此揭部分均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從而,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