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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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廠房分戶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 陳書勲 訴訟代理人 陳朝陽 被告 顏慶雲 訴訟代理人 顏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廠房分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地上權法律關係、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彰溪戶字第1080003940號函,起訴聲明被告無條件同意廠房分戶並提供同意書予原告辦理分戶事宜。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變更,嗣主張所有權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戶數及申請增編門牌。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變更使用執照戶數、增編門牌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永昌段23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朝陽、原告之叔 陳世昌 與 陳森松 共有(陳朝陽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陳世昌、陳森松名下)。被告則為新永昌段374地號土地(重測前永昌段2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與陳世昌、陳森松於民國87年12月9日將新永昌段374、375地號土地出租予彰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昱公司),彰昱公司於上開土地興建廠房等3幢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並取得89彰工管(使)字92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編釘門牌號碼埔菜路52之27號(下稱系爭門牌號碼)。彰昱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依租賃契約將坐落375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將坐落374地號土地上建物移轉予被告。嗣系爭門牌號碼即由被告占用,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戶數及申請增編門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則以:系爭使用執照、門牌號碼均由彰昱公司申請,經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核發,被告未占用系爭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彰昱公司承租新永昌段374、375地號土地,在其上申請興建建物,經彰化縣政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編釘系爭門牌號碼,嗣彰昱公司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結果、Google地圖、街景列印結果、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9年8月26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96209898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線上清查隨課補徵作業查詢結果、平面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門牌號碼,妨害其所有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戶數及申請增編門牌,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建物,因未登記而無從依法律行為讓與所有權,實務上固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便宜措施,惟此事實上處分權究與所有權不同。經查,系爭建物雖領有使用執照,惟其既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依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之餘地,原告自無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可能,而僅能受讓其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戶數及申請增編門牌,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