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